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20號
TPSM,108,台上,172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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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林旻諄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曾竹茂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許豐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黃炫中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高鋒銘



      洪彥昇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1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
2 、27800 、28281 、28653 、28862 、29797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536、3961、4473、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上訴人巫文利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巫文利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29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 罪(對向犯),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 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其 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 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 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 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 ㈡原判決認巫文利犯有上開罪行,係以:秘密證人A1之證述相 當具體、前後大致相符,且有與其所述內容要點相合之扣案 桌曆、年曆及指證交付賄賂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A1既與巫文利無仇恨或糾紛,且明確指述有按期交付賄款予 巫文利,而巫文利確於A1指述交付賄賂期間,任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A1所指交付賄賂日期 ,又大部分輪休,且巫文利未能提出其於非輪休日期另有阻 斷收賄之不可抗力具體事由,實難想像僅因上班時段之枝節 因素,即輕易放棄收取該期賄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原 判決第184 至199 頁)。
㈢然:扣案與A1所述內容要點相符之桌曆或年曆、卷附A1指證 係交付賄賂地點之照片,固足以佐證A1之指述有其憑據,提 高A1指述之可信度,然與A1指述具同質性,仍屬A1之片面指 述,不能憑以佐證或擔保A1確有交付賄賂予巫文利之事實。 另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巫文利不能提出其有阻斷收受賄賂 之具體事由,亦不得憑為A1指述有交付賄賂予巫文利之佐證 。況依卷附通訊監察書等資料顯示,A1或李瑞祥使用之行動 電話自民國102 年4月6日起即遭偵查單位監聽(見偵二卷第 96頁),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間,更屬持續性之監 聽(見偵四卷第94至121 頁),皆未能獲有巫文利與A1或李 瑞祥間之任何通聯紀錄。無法佐證A1或巫文利之指述為真實



。則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巫文利有收受賄賂,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論巫文利以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9罪,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巫文 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巫文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乙、駁回部分:
壹、上訴人林旻諄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所示、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蔣曜同
⒈原判決僅以秘密證人A1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詢問時有用餐、休息,詳實供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即認該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A1係證人李 瑞祥,為本案行賄共犯或賄賂罪之對向犯,本身有侵吞賄款 而故意誣陷可能,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偵查中李瑞祥坦承有為業者謝政家之利益,將賄賂數額新台 幣(下同)1 萬5 千元殺價為1 萬2 千元,卻未替自己利益 殺價,不合常理,且所述何時交付賄款及第1 次替謝政家交 付賄款給蔣曜同之時間,前後不一,顯不可信。其並未收受 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而謝政家亦無法明確指認於102 年4月6 日所見之人即為蔣曜同,況當日下午其與同事黃冠中同組出 勤,不可能單獨與業者見面。原審不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黃 冠中及修車廠負責人何安吉,以調查其有無A1所述收受賄款 可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臨檢八大行業非其職責,李瑞祥等人無須對其行賄,原判決 僅依秘密證人A1與謝政家之單方指述,別無佐證,即認定其 收受賄賂,亦未說明其與高鋒銘平分賄款各共得3 萬元之證 據及理由為何,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高鋒銘
⒈秘密證人A1與李瑞祥係同一人,B1是李依珍,其等證言均有



為獲得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刑之寬減利益,而有誣陷他人 之危險,該2 人與林秀美之證詞屬臆測之詞,且相關指認程 序不符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復無佐證;另李瑞祥之賄賂 係交付予蔣曜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受賄款,依無罪推定 原則,不能遽認其罪。
⒉其至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放置名片,係職務上例行性公事,非 向業者索賄;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其有索賄或收賄之 事實;其已於102 年5 月16日調離,該店已非其警勤區,其 不可能續行索賄或收賄;原審駁回其傳喚證人李瑞祥、李依 珍之聲請,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調 查有利其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之違法。
林旻諄
蔣曜同介紹其與「王傑」即李瑞祥在便利超商見面欲行賄時 ,其即拒絕「配合」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數日後雖收受蔣曜 同轉交之賄款,但已於再2日後退還蔣曜同,其無明示或默 示之違背職務行為,事後亦有積極取締動作,實難認其就原 判決事實參、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部分,主觀上 有以違背職務之意思收受賄賂;原判決錯誤引用其對原判決 事實參、四(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部分之偵查筆 錄,認其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犯行,法令適 用顯有不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李瑞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時係稱:透過蔣曜同轉交 給林旻諄的10萬5千元,是林旻諄7萬元、薛冠洲3萬5千元。 足見原判決認該10萬5 千元是全數行賄林旻諄,事實認定即 有錯誤。漏未審酌李瑞祥所為上揭有利其之供述,亦屬理由 不備。其無消極不查緝犯罪之違法行為,原審不依其聲請傳 喚證人鍾宸瓏以為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陳志興
⒈原審雖依其於107 年11月15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要求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工作站)檢送謝政 家0000000000號、謝伯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 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之「全日即時」(不限受話或 發話)、「基地台列表」(基地台發射位置及手機接收位置 對應表)、「通聯資料」、「通話事件紀錄」等資料,但該 工作站於107 年12月20日竟回函原審稱:各該資料已包含在 原審卷三第201至220頁之106年6月23日函檢附之資料中,不 另提供云云。然實際上該工作站於106年6月23日檢附之資料 中,並非接續翻拍全部資料給原審,僅提供原審各該日期各



約「1 分鐘」之基地台位置,自應傳喚該林姓調查專員到院 查明原委,竟不為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晶滿」及「夢想家」2 家電子遊藝場有 賭博行為或有行賄警察之證據;本件並無佐證,僅以臆測之 詞認定「公關或交際費用」支出即係行賄警察之費用;認定 其知悉業者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皆有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A1所製作之桌曆內容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證人謝伯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陳志興無查緝轄區內賭 博性電玩之業務職掌,亦無實質影響力;其縱有收受款項且 於收受時未澄清說明其無取締權限,亦係基於僥倖心態,實 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與犯行。
⒋就李瑞祥被監聽之3 支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基地台明細表觀之 ,紀錄模式不同,且非全數都有即時之全部基地台位置明細 ,原審未予詳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依其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時基地台位置表所顯示,李瑞祥於104 年1、3 、4 月各月之25日,均未至高雄市鳳山區,自不可能在位於 鳳山區之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則李瑞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謝政家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利誘後方指證 陳志興有收受賄賂,此部分不利陳志興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況謝政家表示交付金錢予陳志興之目的在交朋友、求心安 ,未求回報,且陳志興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賄賂與 違背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
⒍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證人謝柏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未在高雄市鳳山區,足證謝柏樺 不利其之證言不可採。
洪彥昇
⒈依卷附李瑞祥被監聽之3 支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基地台明細表 可知,李瑞祥稱其交付賄款之日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均未涵 蓋豪味檳榔攤所在位置,證言顯不可採,其無代陳志興收受 賄賂之事,原判決誤認需有撥收電話才會有基地台紀錄,以 有瑕疵之證據或臆測之詞,認定其參與本件犯罪,有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違法。
⒉A1既有在桌曆上記事之習慣,原審未清查101 年至104 年之 全部完整桌曆,遽認A1所製作,遭其撕除部分內容,記載內 容又與日期未必一致,足令人懷疑係湮滅部分證據之桌曆有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並採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⒊本件唯一證據即A1之證言,前後不一、矛盾,有重大瑕疵, 並不足採。




曾竹茂
李瑞祥於104 年1 月及3 月至5 月之每月25日手機基地台位 置,均與李瑞祥所稱交付賄款之豪味檳榔攤位置甚遠,足認 李瑞祥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 依卷內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⒉本件除A1模糊、不具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之共同正犯自 白或證言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A1之金錢,或 有共同收賄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㈦許豐泉
⒈原判決就A1、李瑞祥陳天祐謝政家等人虛偽不實證言之 同一證據,在吳守信未到案之相同條件下,割裂取捨,分別 憑認為許豐泉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依據,顯屬理由矛盾 ;而A1於104年6月3 日未在場,陳天祐雖在場但未聽聞,均 不能憑為證明許豐泉李瑞祥謝政家等業者間,有本件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⒉原判決認法院勘驗陳天祐李瑞祥之偵查筆錄結果,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實則檢察官係 以緩起訴利誘及聲請羈押威脅證人,證人等才改稱許豐泉有 收受賄賂;原審上開認定,實與卷附勘驗筆錄不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證人等不利其之證言,應無證據能 力。
⒊其聲請傳喚證人王永明賴豪君,以證明其不在場及A1所書 日曆內容無證據能力,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調取其於 104 年6 月3 日之出勤紀錄,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第一審判決書無故不公開於網站,且原判決抄襲第一審判決 達98% 以上,顯違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又將辯護人之 辯護內容概謂為其之抗辯內容,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⒌依陳天祐翻供前之證言,足認其於104 年6 月3 日並未與陳 天祐見面,無收受賄賂可能;依李瑞祥翻供前及謝政家之證 言,足證李瑞祥未替謝政家向其行賄,其未收受謝政家之賄 款;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且有錯誤。
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內容,文字顯有 不同,而有矛盾,且僅說明認定文德電子遊藝場有從事兌換 現金賭博行為之理由,未說明認定其餘各家遊藝場亦有賭博 之證據及理由。
⒎原判決未論斷「白手套」陳天祐是否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 犯,判決理由不備。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3 日之函,足以證明其



未負責取締電子遊戲場及規劃擴大臨檢勤務之業務,對此有 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蔣曜同收受賄賂、高鋒銘、許豐 泉、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蔣曜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14 所示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單獨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4 罪)、高鋒銘犯如編號2-1至2-4 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4 罪)、陳志興犯如 編號5-1至5-23,6-1至6-5 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單獨 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8罪)、洪彥昇 犯如編號5-4至5-18及5-20 所示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6罪)、 曾竹茂犯編號5-19及5-21至5-23所示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 罪 ),許豐泉犯如編號7-1至7-5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5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 刑);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旻諄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1罪,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 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
蔣曜同高鋒銘部分:
秘密證人A1、B1及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 力;A1於市調處迴護蔣曜同之證言,不足採信;A1及B1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言,大致相符,A1能明確指證蔣曜同前往 約定地點收取賄款時所駕車輛,蔣曜同承認有與綽號「王傑 」(即李瑞祥)之人在A1所指約定交付賄賂地點之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見過3 、4 次面,高鋒銘蔣曜同承認有單獨或共 同至李依珍管理之遊藝場主動留名片,或有蒐證動作,但留 名片之原因,2 人供述不一,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A1親 書之請款字條、李依珍製作之帳冊等可佐,且與謝政家、林 秀美之證述及林秀美所證相關遊藝場於彼等交付賄款後,即 未被取締或未再受騷擾等情節相合,A1及B1之指述,足堪採 信;A1與謝政家關於枝節性內容之證述,縱稍有不符,亦難 執為有利蔣曜同之認定;蔣曜同高鋒銘否認犯罪之辯詞, 皆不足採;蔣曜同聲請傳喚證人黃冠中何安吉高鋒銘聲 請傳喚證人李瑞祥李依珍等人到庭作證,均無必要;蔣曜 同、高鋒銘有本件單獨或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㈡林旻諄部分:
林旻諄坦承收受賄賂,且有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知,所稱主觀上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意之辯詞,並不可採;其收受賄賂後未因此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其之認定;聲請傳喚證人鍾 宸瓏,並無必要;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部分:
謝政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A1記載之桌曆內容有 證據能力;A1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 採:A1可採部分之證言,有其分別與證人陳榮宏蔡雅屏陳榮宏妻)、洪彥昇曾竹茂間,曾竹茂蔡雅屏間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A1註記事件發生資料之扣案桌曆、檢察官就 相關現場相對位置之勘驗報告、賄賂交付地點「豪味檳榔攤 」房屋之租賃、所有權狀況、電子郵件上財務報表,陳榮宏 、證人劉芳成胡翠芬周勇為、李依珍劉哲明、黃靖培 及陳志興之證言,洪彥昇之供述等證據可佐;謝政家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言,有謝伯樺薛葉英之證言,陳志興謝伯 樺、謝伯樺謝政家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就通訊監察 譯文之勘驗筆錄、陳志興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採信 ;陳志興縱無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勤務,仍無礙其有取締 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限;李瑞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基 地台明細表,不足為有利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等人有利 之認定;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 採;其等有本件單獨或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
許豐泉部分:
A1、謝政家及協助行賄之陳天祐於偵查中之證言,皆有證據 能力;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A1所述可採部分,有扣案A1書寫向謝政家請款之字條、證 人陳天祐謝政家可採之證言可佐,復有A1分別與吳守信陳榮宏胡翠芬、遊藝場某員工、陳天祐間之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或簡訊內容,陳天祐分別與吳守信許豐泉間之電話通 聯紀錄,謝政家與A1持用其妻名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等證 據資料及其後沒有取締相關遊藝場的結果事實等證據資料可 佐,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A1、謝政家陳天祐所述不 足採及李瑞祥偵查中供述部分,及A1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之陳述部分,皆不足憑為有利許豐泉之認定;許豐 泉有查緝賭博犯罪職權,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其 於104年6月3 日縱係「探訪」外出,仍可在外自由行動,所 聲請傳喚證人王永明賴豪君,皆無必要;其有本件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四、原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查:
㈠原判決認定蔣曜同有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採用A1於市調處之 調查筆錄,則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於蔣曜同之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㈡原判決以蔣曜同高鋒銘均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事實參、二 、部分,無從憑認其等各分多少犯罪所得,而以平均方式認 定各人犯罪所得數額,尚難認有何違誤。
謝伯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南機工作站於10 6 年6 月23日提供103 年8 月30日及104 年2 月11日之「全 日」24小時不限受話或發話之通聯紀錄及對應之基地台列表 在案;另謝政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2 日之全日即 時不限受話或發話之通聯紀錄及對應之基地台列表,亦據該 工作站於106 年6 月23日提供各該日期之語音通話及非通話 事件紀錄(103 年8 月30日語音2 通,通話時間35秒及1 分 46秒,非通話事件27通;104 年2 月11日語音0 通、非通話 事件2通。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21頁、卷五第308至322 頁及 卷六第42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各僅提供「1 分鐘」 之紀錄。且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工作站於107 年12月20日之 回函並告以要旨後,陳志興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回函有何 疑義,應傳喚林姓調查專員到庭詢問何事(見原審卷六第24 1 頁背面),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姓調查專員,難認有何 違法。
㈣原判決非單以A1之證言為不利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之認 定,且因李瑞祥被監聽之3 支行動電話分屬不同電信業者, 復由不同單位執行監聽,故其通訊監察基地台明細表之通聯 匯出格式並不完全相同,業據法務部廉政署承辦人員說明在 案(見原審卷六第25頁);依原審卷附資料,僅其中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方式,係開機後即時位置之更新紀錄 (見原審卷六第5-1、8、9、10、12至14、17頁、第18 頁背 面、第28頁正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5日 未有通聯紀錄,且於104年2 月已成空號(見原審卷六第8、 25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方式,係 於撥打電話或收發簡訊通聯時,方有基地台通聯紀錄,反之 則無(見原審卷六第5-1、5-2頁、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 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7頁) ,況李瑞祥上開日期不能排除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可能,則原判決認上開李 瑞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基地台明細表,不足為陳志興、洪彥 昇及曾竹茂等人有利之認定,即無不合。
陳天祐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後,仍數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詳



證其改變或補強證言之原委及如何轉交賄賂予許豐泉之經過 ;設若除去許豐泉所爭執之陳天祐104 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 ,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許豐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㈥原判決係認定:陳天祐明知李瑞祥等人欲行賄許豐泉,仍應 允幫忙(見原判決第16頁),則未論斷陳天祐許豐泉為收 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於法無違,且不影響許豐泉本件犯罪 之成立。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蔣曜同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及沒收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1 所示)、林旻諄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上開原判決關於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以外之沒 收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此部分其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8 年3 月12日、同年月 13日及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 ,均應予駁回。
參、侵占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至3-17 所示):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曜同犯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各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蔣曜同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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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