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12號
TPSM,107,台上,461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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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王金萬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金萬有如原判決所認竊取森 林副產物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訊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 訴人係提議本案犯罪及帶領其他共犯上山採牛樟菇之人,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而僅憑共犯之指述逕認上訴人提議犯罪、邀集並帶領共犯上 山,係居於主導地位,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就上訴人採摘牛樟菇之行為是否係上訴人所屬布農 族之生活慣習,援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之臺灣原住民傳 統習慣調查彙編(試行版)」為其論據,然就上開彙編,並 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布農族是否有該等慣習,原審亦未詳 予調查,而僅憑上訴人之陳述,率予認定,同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以本案之牛樟菇如順利出售,上訴 人可獲取暴利,而未適用刑法59條。然上訴人採摘牛樟菇, 部分擬供上訴人母親食用,並非全數出售;且出售所得係由 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朋分,非全由上訴人取得,原審認係暴利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實難期平衡。原審又以上訴人未供 出背後收購牛樟菇之集團,使檢警得以破獲,認無情輕法重 情形。然上訴人並非集團成員,該集團是否存在、有何成員 ,均有未明,原審逕以上情,認本案無情輕法重情形,有理



由不備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提議進入山區盜採牛樟菇, 並找他們3人(即余文祥邱冠中邱彥中,以上3人均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與;並佐以1.邱冠中於警詢時 稱:是上訴人提議犯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訴人找我跟 邱彥中,表示他家人癌症,想上山採牛樟菇,他一人無法背 這麼多東西,就請我們幫忙;2.邱彥中於警詢時稱:上訴人 告訴我及邱冠中要去山上揹東西;由上訴人告知及帶領我們 進入國有林班地,沿途竊取牛樟菇,只有上訴人提議上山採 取牛樟菇;上訴人告知我們預計上山兩個星期,食物都是由 上訴人準備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稱:上訴人找我跟邱冠 中,表示他家人癌症,想上山採牛樟菇,他一人無法揹這麼 多東西,就請我們幫忙揹東西;這次上山上訴人約的,我知 道是要去採牛樟菇,上訴人說他一人之力無法到山裡;3.余 文祥於警詢時稱:是上訴人提議犯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上訴人找我們上山採牛樟菇,並稱若是幫忙採得的牛樟菇可 以給岳母就給岳母,如果有多餘的賣得的錢就拿來吃吃喝喝 各等語,因而認定是上訴人提議犯案(見原判決第8頁第3行 以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固改口否認提議犯 罪,並稱係被邀集、被帶領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0、61頁 )。然上訴人亦稱:「(你家裡有病人,卻是他們要上山? )我說我母親有病,牛樟菇有療效,所以我們4 人才上山」 ,加以同次期日,上訴人就本案已表示認錯,並就被訴及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全部事實認罪(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1 頁)。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之上開辯解,未另予指駁,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 訴人據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所屬之布農族是否有採摘牛樟菇之生活慣習,原 審所參考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之臺灣原住民傳統習慣調 查彙編(試行版)」,固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原 審卷第81頁以下之審判筆錄)。然除上開彙編外,原審據上 訴人於訊問時自承:我不清楚依部落的傳統,有無人在吃牛 樟菇;是因原住民的老人家有癌症,自己有吃牛樟菇,跟我 們說牛樟菇可以治療癌症;又稱:「(並非部落本來就流傳 吃牛樟菇可以治療癌症,而是有一個特定的老人家說他自己 有吃,所以推薦你們去吃?)對」、「(你們部落或是族群 有無什麼樣的傳統儀式、祭典、祭儀會去採取牛樟菇?).. ... 有關牛樟菇的部分我不清楚」各等語,認採取牛樟菇並 非係依生活慣習需要,亦非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見原判決



第21頁),難謂全無依據。況原審依上訴人及前開共犯之陳 述,以上訴人之採摘,除部分供家人食用外,餘擬出售獲利 ,而認上訴人非供自用,係基於營利之目的,進而認上訴人 本案所為不能阻卻違法。依上說明,原審未依法調查「原住 民族委員會出版之臺灣原住民傳統習慣調查彙編(試行版) 」,使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固有微疵,然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詳敘其理由 (原判決第30頁以下)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 指摘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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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