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廖江憲
被 告 楊漢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8 所示之被告楊漢萍 (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於同年月1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相隔已有10日;又該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於103年4月7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編號6、7、8 所示之犯行,更 相隔逾半年;再該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於103年5月21日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揭編號9所示之犯行,亦相隔1個月 又14日。是衡酌上情,被告前揭各犯行相互間,實均具有獨 立性,並非難以分開,自應論以數罪。原判決卻認定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1 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 對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指摘)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至其被 訴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的情形。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的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 的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的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
原判決係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在其父親楊實傑於10 2年9月9日亡故後,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2 年9月10日、11日、12日、13日、23日,及103年4月7日、同 年5 月2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臺北臺塑郵局、六 張犁郵局、立法院郵局、臺北松江路郵局、臺北金南郵局、 臺北西松郵局、臺北民生郵局等地,冒用楊實傑的名義,蓋 用楊實傑的印章於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再持各 該提款單連同楊實傑的上揭郵局帳戶存摺,臨櫃向各該郵局 承辦人員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等、共計90萬9, 081元的存款;旋又於102年9 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冒用楊實傑的名義,蓋用楊實傑的 印章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 款解約申請書上,以辦理各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並將款 項匯入楊實傑設於郵局及彰化銀行的帳戶內等情。理由內並 已說明:被告接續於前開密接的時間內,盜蓋楊實傑的印章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解 約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置楊實傑的存款帳戶內 遺產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 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等旨。
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之指摘,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於楊實傑亡故後,先後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冒用楊實傑的名義,並蓋用楊實傑的印 章於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各該提款單連同上 揭郵局帳戶存摺,臨櫃詐領如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90萬 9,081元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2 罪。原判決則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雖改判仍論被告以同上 罪名,但就被告另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以罪證不 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 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