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 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 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並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結案,且該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裁 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並補正 108 年7 月10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 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105 年度 民專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108 年度民補字第157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647號卷宗審查,兩造間之訴訟業 於108 年6 月18日裁定終結,唯查聲請人所提105 年11月18 日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不生催 告效力,至於108 年7 月10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1日收受後,已於108 年
7 月29日於本院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案件,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157 號案卷影印節本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期限內依法行 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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