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32號
IPCV,107,民專上,32,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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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群   

被上訴人  蘇小嫚即通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M518503 號「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 5 年3 月11日至114 年11月11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 本、新型技術報告(原證1 、2 )可稽。詎上訴人發現被上 訴人於各大網路商城所販售之置物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極為相仿,上訴人爰於106 年11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侵害及出面協商 和解(原證4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願意配合 下架(原證5 ),卻仍持續販售,經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委 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為侵權比對,顯示系爭產品已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有系爭產品銷售頁面、專 利侵權分析報告書、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比對表、系爭產 品訂購單可證(原證6 至9 ),是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 品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排除侵害。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證2 中的結構結合被證3 、4 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得知並完成系爭專 利下列功效,即「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 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 ,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透過連接管的加裝 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底 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 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意 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於遭遇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之問題時,絕對能輕易組合被證2 、3 、4 之技術內 容,而得以解決該問題,而且,系爭專利中的技術特徵,僅 為被證2 、3 、4 中所揭露的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並未能產 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 2 、3 、4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的結合下,並不具進步性,被 證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附加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被證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 性,已見前述;又被證5 第一圖-B(原審卷一第327 頁,如 原判決附圖6 所示)揭露置物板(B )係為一種層板結構, 被證3 第7 圖(原審卷一第251 頁,如原判決附圖4 所示) 亦揭示其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而由被證5 專利名稱 為「置物架之構造改良」並可知,其與被證2 、3 、4 皆為 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誠如前述,被證 3 已教示所有置物架皆可使用被證3 之連結構件,被證2 、 3 、4 、5 亦具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被證 2 、3 、4 、5 之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 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中華民國新型第M518503 號,名 稱為「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之專利產品,亦不得為其他 一切侵害上訴人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4.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一、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105 年3 月11日 至114 年11月11日止,曾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報 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 。
二、被上訴人有於原證3之網站販售置物架商品。三、原證7 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之附件2 、3 樂嫚妮多功能置物 推車產品(即系爭產品)及其組裝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25- 134 頁),係被上訴人所銷售。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被證2 (含2-1 、2-2 、2-3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含2-1 、2-2 、2-3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故意或過失?三、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2日,審定日為105 年1 月15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 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 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其中,一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 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 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 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 一定位擋塊,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 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 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 座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 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



若干鎖固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 構改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新型內容〕〔0006〕) 。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雖具狀陳報其於108 年5 月3 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惟該更正案係智慧局於107 年 8 月20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舉發案號000000000N02)之後,始申請更正,智 慧局自無法受理該更正,故本院審理之內容,仍以原公告之 請求項為準。請求項1 至5 之內容如下:
1.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 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 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 111 ),且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 ,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 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 位擋塊(131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 )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 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 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 (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 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 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 14)。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 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物層架(30) 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13)依序往上層疊 組裝。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 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 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三、有效性證據整理:
㈠被證2 、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皆為Raskog Cart



,為關連性證據:
⒈被證2 為2013年4 月15日設計網站「Pinterest 」中主題 為「Raskog Kitchen Cart by Nike Karlsson」,網址: http :// www .pinterest .co .uk/pin/00000000000000 0000/ (見原審卷一第211-213 頁),該網址之資料顯示 公開於2013年4 月15日,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5年11月12日)。
⒉被證2-1 為2013年IKEA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一第445-450 頁),其第108 頁中編號2 產品為Raskog Kitchen Cart ,設計者亦為Nike Karlsson ,雖該產品型錄未有確切發 行日期之登載,惟縱使推定該產品型錄發行日期為2013年 末,即2013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 11月12日)。又被證2-2 為2014年8 月11日公開Raskog cart零件及組裝之網頁(網址為:https ://sweetsorghu mliving .com/2014/08/11/assembling-ikea-the-strugg le-is-real/ )(見原審卷一第451-494 頁)、被證2-3 為2012年12月6 日公開Raskog cart 零件及組裝說明之網 頁(該資料最後一頁有記載日期2012年12月6 日,網址為 :http ://www .ikeaddict .co m/ikem/ikea p/ikeaped ia/en/Product/00000000/f6536/fr-fr/raskog-dskog-de sserte-turquoise/Entry/)(見原審卷一第495-511 頁 ),該網頁記載最早之日期記錄時間為2012年5 月11日, 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經查詢時光回溯器無法確認被證2 之公開 日期,被證2 是否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尚有疑義云 云。惟查,被證2 與被證2-1 至2-3 為Raskog Cart 產品 之關連性證據,各該置物架結構均相同,其公開日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2-1 至被證2-3 ,足以佐證被證2 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以下將被證2 及被證2-1 至2-3 合稱為被證2 )。 ⒋被證2 、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證3 為2011年10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見原 審卷一第215-254頁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5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3技術內容:
一種連結用管塞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其特點主要在於所 述連結用管塞包括:一管塞主體具有一延伸端及一承靠端 ;一承靠凸緣,向外凸伸於該管塞主體之承靠端;一塑性 作用部,包含至少二擴張作動塊,各該擴張作動塊相對界 定出有一外擴張面以及至少一相對內側面;一連結構件組



設孔,貫穿管塞主體並延伸至塑性作用部,一受推部,形 成於該連結構件組設孔且相對於該塑性作用部位置處;藉 此,當該連結用管塞插組於管件內部時,能夠透過連結構 件與受推部螺合令擴張作動塊產生彈性外擴狀態,構成該 外擴張面正好與管件內壁抵觸之卡死定位狀態,而能夠將 連結用管塞加以卡住定位,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 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之較佳產業經濟 效益及進步性(參被證3 摘要)。
⒉被證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4 為2015年9 月21日公告第M508961 號新型專利(見原 審卷一第255-298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5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4技術內容:
一種置物網籃結構,包括環網框,呈矩形,環網框底部朝 內彎曲形成內環網部;網板,呈矩形,網板設置在內環網 部上方,且網板之四側邊的向下投影與內環網部重疊;以 及接合夾框,可夾固並銲接網板的四側邊,並與內環網部 銲接在一起,接合夾框的徑向剖面呈V 型、U 型、或ㄇ型 ;藉此,利用接合夾框將網板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 ,以將網板四側面的毛邊遮蓋住;之後再將接合夾框銲接 在內環網部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的毛邊遮蓋住;藉此 ,當衣物等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內時,可以避免被 毛邊勾住而被刮傷或損傷(參被證4 摘要)。
⒉被證4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被證5 為2004年1 月1 日公告第569718號新型專利(見原審 卷一第299-335 頁),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5技術內容:
一種置物架之構造改良,主要是置物架之各層置物板僅是 使其四周角嵌入於架體之兩對支撐管同一水平高度之開槽 內時,並各由嵌入於開槽內之止滑夾套之開口來夾入於止 滑夾套內來夾設限位之,各層玻璃置物板之四周角及上下 面則同時受開槽及開槽內止滑夾套來夾固限位之,以具有 穩固之夾固作用下,即使各層玻璃置物板穩固組裝於置合 架內之兩對支撐管容置空間內,整個組裝作業上進行非常 方便,無須以任何工具來進行組裝作業,無須使用太過技 術性之加工製造方式來製造,係便於整體之生產及利於大 量生產及降低製造成本,且效率可提昇,進而不影響整體 之生產量,尤其加上本創作置物架之結構簡單不複雜,除 利於生產外,亦方便組裝作業上之進行及效率可提昇(參



被證5 摘要)。
⒉被證5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皆為一種置物架結構,且系爭 專利之「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 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 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均可見於被證2 ,即被 證2 揭露有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且其構形(如L 狀 、往上延伸等)亦相同,如被證2-3 標示之第4 頁上圖所 示;又系爭專利之「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 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亦已為被證2 所揭露,如被證2-3 標示之第4 頁下圖 所示,清楚可見該置物架包含四連接管;另被證2 為三層 置物層架結構,故系爭專利之「至少一置物層架(30)」 亦為被證2 所揭露。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為被證2 揭露為:「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 ,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 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 位擋塊(131 )」、「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 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 (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 」及「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 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為被證2 揭露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 3 及4 所揭露:
⑴被證3 圖式第1 圖,其中系爭專利之組合塊(12)相當 於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10),且關於連結關係及細部 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 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 (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 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及「連接管(20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 )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 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相當於被證3 「管件( 05)之端部皆塞固一連結用管塞(10),該些連結用管 塞(10)均設有一組合螺孔(為連結構件組設孔(15)



+ 螺紋段(16)形成之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 (第1 圖未標號,為於連結構件(20)之上下兩端之螺 桿段),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第1 圖未標 號,為於連結構件(20)中間之突出環)」及「管件( 05)之上、下端部皆內設一連結用管塞(10),該連結 用管塞(10)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 與管件(05)組設連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 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 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 擋塊(131 )」及「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 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 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 連結」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⑵參見被證4 圖式第3 及6 圖所示,其中系爭專利之置物 層架(30)相當於被證4 之置物網籃結構(第3 及6 圖 之100 ),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31)相當於被證4 之 支撐件(第3 圖之4 ),系爭專利之穿孔(311 )相當 於被證4 之穿孔(第3 圖之支撐件4 中間清楚可見設有 穿孔),系爭專利之鎖固件(32)相當於被證4 之鎖固 件(第6 圖中未標號,其設於第一壓件(5 )之上端, 與第一壓件(5 )上端之螺紋段鎖固之構件)。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 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 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 )」亦為被證4 揭露。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至4 所揭 露。又查,被證2 係作為置物之用的架體,被證3 說明書 第7 頁倒數第7 行記載「如第7 圖所示,係組接成一縱橫 向交錯之置物架體;又如第8 圖所揭係組接成一具有抽屜 之置物架態樣」,故被證3 所有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是應用 於置物架中,復參被證4 之新型名稱為「置物網籃結構」 或圖式第7 圖,可知被證4 之技術領域為置物架。據上, 被證2 至4 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故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被證2 、4 係透過連接管組 裝之置物架,而被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解決 置物架連結、組裝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其提供置物 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結合 該等先前技術。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據2 、3 、4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⒋綜上,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 進步性:
⒈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 術特徵為:「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 皆設有輪體(14)」,查被證2 之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 體(如被證2-3 第8 頁所示),另被證3 圖式第8 圖亦揭 露有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之技術內容,或被證4 圖式 第6 及7 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被證2 至4 簡單結合, 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 術特徵為:「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 物層架(30)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13)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查被證2 揭露有三置物層架,該些 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依序往上層疊組裝(如被證2-3 第8 頁所示),被證3 圖式第8 圖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 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結構件(20)依序往 上層疊組裝,或被證4 圖式第6 及7 圖揭露有三置物網籃 結構(100 ),該些置物網籃結構(100 )間係透過第一 壓件(5 )及第二壓件(6 )配合螺柱(61)依序往上層 疊組裝,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被證2-4 簡單結合,為置物 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 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 狀籃體結構」,被證2 置物層架亦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 如被證2-3 第8 頁所示),或被證4 圖式第6 及7 圖中該 置物網籃結構(100 )亦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系爭專利 請求項4 為被證2 至4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4 並無組合動機,系爭專利之連接 塊(組合塊)不等於被證3 之連接用管塞,系爭專利之連接 板部不等於被證4 之支撐件,被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係在解決雙連接管組間之連接方式 ,惟證據2 存在著連接管組設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 架組設繁瑣的問題,被證3 在改善連接管中管塞之固定方 式,而被證4 在使置物層架可滑動式置放之方式組設,增 加便利性,以及連接管之連接方式,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 不同,達成的功能與作用亦有差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未有將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三者加以結 合之動機云云。惟查,被證2 、3 及4 皆屬作為置物之用 的架體,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所載「本創作 所述連結用管塞,通常係應用於家俱領域及其組合置物架 領域中,藉以作為連接管件與管件。而本創作即是針對所 述連結用管塞結構加以探討改良;現有的連結用管塞結構 ,…,所述連結用管塞必須強制塞入管件內,就生產業界 而言因此多一道組裝程序而造成製造費時、成本徒增而不 符較佳產業經濟效益之問題點。是以,針對上述習知結構 所存在之問題點,如何開發一種更具理想實用性之創新結 構,實使用者所企盼,亦係相關業者須努力研發突破之目 標及方向。有鑑於此,創作人…,終得一確具實用性之本 創作」,可知被證3 已教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為解決習 知結構所存在『組裝程序而造成製造費時及成本徒增』之 問題點,則建議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及連結構件結構 」,藉此可達到被證3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起記載「 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 容易施作,是以,確可讓連結用管塞、連結構件與管件組 裝結合達到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之較佳 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之功能,由上述所載,被證3 已 教示或建議「將置物架中管件連結固定方式改以被證3 之 連結用管塞及連結構件方式」,基於被證3 此等之教示或 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 被證3 結合被證2 (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技術特徵) 及被證4 (置物層架平行連接板、穿孔、鎖固件技術特徵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據上,被證2 至4 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教示或建議」,是被證2 至4 為有 動機而能明顯結合者。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00 07〕記載「本創作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 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



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 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 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 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 具經濟效益者」。經查,被證2 的結構結合被證3 、被證 4 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係可輕易得知並完成「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 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 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透 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 之實用性」、「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 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 ,具經濟效益者」之功效,意即,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遇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時,能輕易 組合所引證文獻(被證2 、3 、4 )之技術內容,而得以 解決該問題,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⒉上訴人又主張,以被證之特徵拼湊完成系爭專利,違反進 步性之審查應以發明創作之「整體為對象」之原則云云。 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中的「整體審查」即將該發明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 為一整體予以考量。惟於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 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 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 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 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是於 多份先前技術引證文件結合之進步性判斷當須以各個證據 之技術進行「結合比對」而非僅單獨以任一各別證據與系 爭專利做比對並以「整體審查」進行判斷。經查,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結構結合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進行比對,該被證2 、3 及4 有組合動機,且該被 證技術結合後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是上訴人所稱並不合理,亦 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連接塊21特徵不同於被證3 之連 接用管塞10係於組設後始迫緊固定於連接管中,系爭專利 連接塊21並未為被證3 所揭露云云。惟查,被證3 之管塞 設置在管件中,與系爭專利連接塊設置在連接管中並於連 接管端部的結構相同,且系爭專利的技術說明中,並未特 別指出連接塊是如何設置在管中,即連接塊亦可塞設入管 中而與證據3 的管塞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



接塊不等於被證3 之連接用管塞」之理由並不可採,被證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連接塊21」之技術特徵 。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連接板部31特徵不同於被證4 之 支撐件4 及其連接方式,系爭專利連接板部31並未為被證 4 所揭露云云。惟查,當被證4 與被證2 及被證3 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連接板部係與被證4 的壓環部42 有相同的結構和功效。查被證4 說明書〔新型內容〕第〔 0010〕及〔0011〕段已揭示,該支撐件的壓環部受第一壓 件及第二壓件所壓合固定或螺合固定,被證4 之壓環部與 系爭專利連接板部係鎖固於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相同,且 由被證4 第6 圖可知該置物網籃結構之支撐件係螺固在管 體之第一、二壓件之間,並非滑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設連接板部鎖固置物層架之效果相同,而非如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專利與被證4 單獨比對時「置物層架係可滑動地 置放在支撐件4 之滑軌部41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 利連接板部31特徵不同於被證4 之支撐件4 及其連接方式 」之理由並不可採,被證4 與被證2 及3 組合下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連接板部31」之技術特徵。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證4 之支撐件係以彎弧方式形成滑軌部 ,置物網籃容易因碰撞、推擠而於滑軌部內滑動位移或脫 離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係為固 定式安裝不同;另被證2 尚須另搭配手工具鎖合,不易組 裝,…是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結構改良可提升結構安裝之 變化性,整體結構組成簡易方便云云。惟查,被證4 說明 書〔新型內容〕第〔0010〕及〔0011〕段已揭示,該支撐 件的壓環部受第一壓件及第二壓件所壓合固定或螺合固定 ,被證4 之壓環部與系爭專利連接板部係鎖固於置物層架 及連接板部相同。且查,由被證4 第6 圖可知該置物網籃 結構之支撐件係螺固在管體之第一、二壓件之間,並非滑 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設連接板部鎖固置物層架之效 果相同。另被證2 之組設方式雖尚需要利用手工具,惟被 證3 〔先前技術〕已清楚教示為避免被證2 組裝上之缺點 ,得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與連結構件之連接方式,其 在組設或拆解時即無須工具,可達便利拆裝之目的。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及4 組合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上訴人所訴均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及4 無組合動機,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及4 所揭露,均不可採,被



證2 、3 及被證4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 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 結構」,被證5 圖式第一圖-B,揭露置物板(B )係為一種 層板結構,或參見被證3 第7 圖,可知其置物層架係為一種 層板結構;再者,由被證5 新型名稱為「置物架之構造改良 」可知,其與被證2 至4 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且被證3 已教示所有置物架皆可使用被證3 之 連結構件,故被證2 至5 亦具有教示或建議,而有結合被證 2 、3 、4 、5 複數引證之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被證2 至5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被證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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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