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7年度,21號
IPCV,107,民商上,2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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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乃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
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01411307、01404031、01399889、01857302號『tpass 』商標均無任何關係」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臺灣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並無判斷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 定,國際間亦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而 內國管轄權主要係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 ,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是否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其目的並不完全 相同,故不宜僅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應 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遵循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 原則,此亦符合國際間關於法庭地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之判 斷原則。故於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時



,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 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須基於 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 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 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 體妥當性,倘法庭地法院對當事人而言,較其他有連繫因素 之他國法院較不便利而無法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時, 法庭地法院縱有管轄連繫因素,亦應拒絕管轄,此即國際間 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107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途明公司)為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並依我國 法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 涉訟,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派 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翠客公司)之營業處所或住居所 亦在臺灣,臺灣亦無任何不便利之情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規定,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又 按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規定,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臺灣商標法保護之 商標權受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臺灣法律為 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派翠客公司主張:
(一)派翠客公司為臺灣註冊第01411307、01404031、01399889、 01857302號「tPass」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合稱系爭商 標),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3 日在網路上發現途明公 司以「T-Pas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為名之多項電腦包商 品(下稱據爭商品)進行販售,且電腦包內部貼有「T-Pass 」之文字圖樣,電腦包上亦繫有可隨視線角度不同而呈現「 TUMI」或「T- PASS 」字樣的光學技術文宣品,已減損系爭 商標之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派翠客公 司於106 年2 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惟遭途明公司函覆 拒絕。然系爭商標之註冊範圍本即包含電腦周邊產品,且自 99年3 月16日商標註冊通過後即經持續使用,迄未中斷,後



因派翠客公司於105 年間有意將系爭商標使用延伸至電腦包 商品,乃於同年12月提出新申請案(即系爭第01857302號商 標);而途明公司對於「T-Pass」字樣之使用,並未在臺灣 取得任何商標,甚至發現在部分網站上,竟使用「T-Pass」 字樣附加「Ⓡ」註冊商標之字樣,顯有侵權故意。(二)途明公司之「TUMI」商標是否為電腦包領域之知名商標已有 存疑,且一般消費者至多知道「TUMI」,但未必普遍知悉據 爭商標「T-Pass」。惟系爭商標係以台灣專利分析系統整合 平台(Taiwan Patent Analysis Solution System)而命名 ,並曾提供工業研究院、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清華大學等知名單位、企業使用,更於「專利分析及運 用概論」一書被介紹為三大專利分析資料庫之一,足見派翠 客公司及系爭商標已經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符合著名商標 之要件。至途明公司於國外之註冊案例,因臺灣商標法採屬 地主義,除非符合例外條件,否則自無法作為本案免除侵害 商標權責任之依據。又雖途明公司抗辯其在臺灣有善意先使 用之事實,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以目前查詢到途明公司在PCHOME線上 購物、實體門市所販售的兩款據爭商品為新臺幣(下同)23 ,400元與18,700元,單價平均即為21,050元【計算式:(23 ,400+18,700)÷2=21,050),乘以1,500倍,即31,575,000 元(計算式:21,050×1,500=31,575,000)】;另若依商標 法第71條第4 款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計算損害,假設以零售價 格之10% 作為授權金比例,並以上述31,575,000元作為零售 價格,則本案目前授權金額應為3,157,500 元。有關遲延利 息部分,則應自106 年3 月7 日開始計算;並提起備位聲明 ,不禁止途明公司繼續使用據爭商標,但在使用期間,應給 付據爭商品之銷售額10% 作為賠償(權利金),並於網站公 開說明授權使用之事實,至不再使用據爭商標為止。另僅請 求途明公司在門市的據爭商品展示處旁,以Word 56 級大小 文字之告示呈現,而內容則記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 意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tPass 』商標」;另若途明 公司係透過電子商店或網站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亦應在網 頁上商品旁加註相同文字,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
(四)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途明公司應給付派翠客公司 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途明公司自106 年3 月8 日起,應 按月給付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臺灣註冊第01411307、0140 4031、01399889、01857302號商標之商品所獲銷售額10% 之



金額予派翠客公司,並於網站公開說明系爭商標係派翠客公 司授權使用,至不再使用為止。3.派翠客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途明公司應給付派翠客 公司3,15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途明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tpass 」字樣於原使用之商品時,應在商品展示處旁,張貼 以Word 56 級大小之文字記載「本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善意 使用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之『tPass 』商標」之告示。若係 以電子商店或網站販售,應在網頁上之商品旁以與「tpass 」標示相同大小字級記載上述文字。3.除前項可歸類為得善 意使用者外,途明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tPass 」商標 之圖樣及文字作為商品一部分、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 告或其他表徵,並移除既存於網頁上之圖樣及文字。4.派翠 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途明公司抗辯如下:
(一)派翠客公司所有之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並未包括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 商品類別,途明公司亦未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 之光學載體商品。且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 號商標與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整體讀音、觀念均有所不 同,二者近似程度甚低,另據爭商品上亦同時使用具高知名 度的「TUMI」著名商標,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 可辨別二者商標間有所差異,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再者,派翠客公司亦未提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背包商品 及任何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情形之證據。況派翠客公司 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更顯稀微,甚或毫無使用,反觀途 明公司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深受各領域專業人士的青 睞,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兩相對照下,派翠客公司應 無法主張較大的權利保護。
(二)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既不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即不得作為派翠客公司 主張途明公司侵權之依據,系爭第01857302號商標雖經指定 於筆記型電腦包產品,惟係遲至105 年12月26日始申請註冊 ,是本件判斷派翠客公司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自應以此日為 基準。又相關收據顯示,早自97年12月起標有據爭商標之據 爭商品已銷售寄送至臺灣,亦早於98年5 月14日起使用於媒 體廣告,相關消費者之評論亦可佐證途明公司於105 年12月 26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反觀派翠客公司之 網頁並未提及有任何「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攜帶式快閃 記憶體」等商務用品之製造或販售,且派翠客公司身為專利



智慧財產權管理專家,僅需以Google搜尋「tpass 」字串, 即可查得途明公司之據爭商品,卻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 冊系爭第01857302號商標,並隨即於尚未獲得核准註冊前, 即發存證信函予途明公司,容有惡意攀附、搶註據爭商標, 途明公司並已於106 年10月31日就該商標提起異議。另關於 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之部分,以Google搜尋引擎將「tpass 專 利資料庫」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除有「專利分析 及運用概論」一書之內容提及tPass 專利資料庫外,再無其 他搜尋結果,再以「tpass 」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大多數 之搜尋結果為途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據爭商品,而無標有 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故派翠客公司之主張不足證明系爭 商標為著名商標。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派翠客公司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且因派翠客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上 ,縱有實際受損害之情狀,亦屬微小。況商標法無明文規定 依月銷售額比例之賠償方式,派翠客公司備位聲明主張自屬 無據,且派翠客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內並未表明請求損賠之意 ,亦無得以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途明公司使用據爭商標 均將「T-PASS」與「TUMI」併用,已足資為適當之區別標示 ,無須再為其他適當區別標示,且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原使用之商品」並無任何型號、尺寸之限制, 派翠客公司就附加區別標示及限制使用據爭商標範圍之主張 亦屬無理由。
三、原審認途明公司據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 派翠客公司備位主張途明公司就原商品之範圍附加適當區別 標示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而為派翠客公司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途明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途明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派翠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 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派翠客公司負擔。嗣派翠 客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又於108 年2 月25日就 途明公司不服原判決主文命附加區別標示之部分上訴提起附 帶上訴。派翠客公司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變更為:「上訴人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附表之商品、網頁 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 並應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派翠客 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411307、01404031、0139 9889、01857302號『tPass 』商標均無任何關係」。2.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途明公司對派翠客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派翠客公司擁有臺灣註冊號數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 1307號「tPass 」註冊商標之申請日均為98年6 月11日;另 派翠客公司所有之註冊號數第01857302號「tPass 」註冊商 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2月26日,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 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筆記型電腦專用袋; 筆記型電腦專用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 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部分商品之註 冊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及10 8 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607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本院卷四第35至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派翠客公司主張據爭商 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和服務與 據爭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途明公司應於原商品範圍內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等情,則為 途明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並與兩造協議 本件之爭點為:1.派翠客公司之系爭商標是否有得撤銷之理 由?2.途明公司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害派翠客公司之系爭商 標?3.派翠客公司得否請求排除侵害,如得請求,其適當之 方式為何?(見本院卷三第537 至538 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有得撤銷事由,應不得於本件主 張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查途明公司於本件抗辯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搶註之事由,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 部分商品之註冊,而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派翠客公司亦同 意將商標異議之標的納入本案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三第532 頁),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 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款所稱「 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 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條除例 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 「其他關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 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 ,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 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 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途明公司所提2016年3 月28日WECHAT中文網「歐巴馬最 愛的御用包,當上總統後他從來沒換過」之內容有「TUMI Alpha 2 T-Pass雙肩包」、另麥特戴蒙於2014年10月3 日於 Twitter 上貼出其使用途明公司公事背包之照片,該篇推文 並標有「Alpha2 T-Pass Leather Brief Pack」文字、2009 年11月15日、2011年9 月8 日FREQUENT BUSINESS TRAVELER 網站、2010年4 月5 日The Real Mac Genius 網站有「Tumi T-Pass」筆記型電腦背包之介紹,2011年9 月10日EVERYDAY COMMENTARY網站有「Tumi Alpha T-Pass Expandable Laptop Briefcase(可伸縮式筆記型電腦背包)」、2016年 11月2 日wirecutter網站評比介紹「Tumi Alpha 2 T-Pass Medeium Screen Laptop Slim Brief(中型筆記型電腦扁型 公事包)」、2009年7 月15日經濟日報、2009年5 月17日聯 合知識庫報導「T-PASS」系列公事包、2009年5 月15日網友 分享「我的包之路- 貳-Tumi Alpha T-pass系列-26516- 中 型公事包」,均可見對據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之介紹、2011年 11月15日「『開箱分享』低調沉穩TUMI Alpha系列26516 公 事包」,可見標有據爭商標吊牌之電腦公事包照片及眾多網 友之介紹文章,2015年6 月28日網友代購「TUMI Alpha 2 T-PASS」筆電公事包、2015年6 月25日88論壇介紹途明公司 之「Alpha 2 T-Pass電腦後背包」、OVERDOPE網站報導途明 公司於2013年9 月推出「Alpha T-Pass經典系列」的DJ Vice聯名款、2008年12月18日途明公司出貨予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單明細表列有據爭商標「TUMI T-PASS SOFT LAPTOP ATTACHE(軟式筆記型電腦公事包)」,以及「TUMI T-PASS MEDIUM CAPACITY LAPTOP BRIEF (中型筆記型電腦 包)」;2009年1 月29日途明公司出貨予俊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單明細表上列有據爭商標之「TUMI T-PASS SOFT



LAPTOP ATTACHE(軟式筆記型電腦公事包)」,以及「TUMI T-PASS MEDIUM CAPACITY LAPTOP BRIEF (中型筆記型電腦 包)」;2009年1 月29日出貨予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之 明細表上列有據爭商標之「TUMI T-PASS MEDIUM CAPACITY LAPTOP BRIEF(中型筆記型電腦包)」(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21至25、28至31、33至36頁、本院卷 一第221 至245 、292 至294 、296 至300 、302 至307 、 312 至330 、332 至333 、348 至377 、432 至434 、486 至491 頁),是途明公司主張其在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 標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有使用據爭「T-Pass」 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包、公事包等商品之事實,應為可採。 3.次查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均由外文t 或T 後面結合Pass所構成,僅英文字母之大小寫及後面有無 連接「-」 符號之些微不同,外觀、讀音均近似而構成商標 近似。又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 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 ;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部分商 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公事包、電腦包等商品相較,二者 或為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之具攜帶、保護功能之背包、袋 子,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 販賣場所,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雖派翠客公司稱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 為台灣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Taiwan Patent Analysis Solution System )之英文字母首字縮寫,並由捷恪公司將 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01411307號「tPass 」商標移 轉予派翠客公司,而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之指定商品 係為因應實際商業需求而延伸註冊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01 857302號商標指定之筆記型電腦包商品,並非派翠客公司先 前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專 利平台程式之載體、專利分析等商品或服務所必需或理所當 然跨足之商品領域,且派翠客公司於官網稱其主要係提供智 慧財產權管理及保護之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90 頁),況途 明公司已先使用據爭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包產品多年,且如前 所述,「TUMI」於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則其與「T- Pass」搭配使用,於現今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之情形下,派翠 客公司於申請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時,理應知悉據爭 商標之存在,卻仍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字型申請註冊於 高度類似之電腦包商品,難謂非基於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所 為。途明公司抗辯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於筆記型電腦



專用袋(包)之領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派翠客公司 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於途明公司主張權利,其請求於原商 品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並無理由。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 標經美商達美公司提起異議,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此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至57頁 ),附此敘明。
(二)據爭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 標構成近似,惟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並不類似,應無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有關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由於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 所關聯,惟倘若標示於不相同商品或服務,則未必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經查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 01411307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亦均由英文字母t 或T 後面 結合Pass所構成,僅t 、T 之大小寫及後面有無連接「- 」 符號之些微不同,外觀、讀音均近似而構成商標近似,倘若 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易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指示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惟查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 4031及01411307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片、錄有電腦 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 「(第042 類)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為他人 製作或維護網頁、網路網頁設計。」、「(第045 類)代理 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 理、……法律研究調查、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 律研究、代理訴訟服務、調解。」由此可知,系爭註冊第01 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光學資料 載體、電腦軟體設計、法律諮詢服務等,顯與據爭商標使用 之商品係電腦包產品不同,雖二者商標近似,然指定使用之 商品及服務顯然有別,且派翠客公司亦無提出使用系爭商標 於電腦包類產品之證據,相關消費者仍難以因此對兩商標有 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途明公司並未侵害派翠客公司之商 標權,派翠客公司主張途明公司應於原商品附加適當區別標



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派翠客公司所有之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於 電腦專用袋(包)之領域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本件民事訴訟 不得對途明公司主張權利,途明公司亦未侵害派翠客公司系 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之商標權。 原審就判命途明公司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部分,於法有違 ,途明公司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派翠客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途明公司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派翠客公 司之附帶上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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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