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8年度,7號
IPCM,108,刑智抗,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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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代 表 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電磁紀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29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下稱本案) 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 ,是抗告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 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限制。至於扣案 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關鍵字進行搜 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 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抗告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 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並告稱其中之445 筆電磁紀錄為 抗告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 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且上開445 筆以外 之電磁紀錄,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 公司)主張均是渠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與本 案無關,要求限制抗告人代理人閱覽。然上開電磁紀錄本是 從被告先進光公司及其員工處所扣得,本極有高度可能屬先 進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偵查中又經抗 告人比對、指認其中445 筆電磁紀錄屬侵權之內容,而排除 其他。抗告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卻無 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而本案業經起 訴,就起訴之範圍內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讓抗告人、被 告等充分閱卷以為訴訟之攻防。至就非起訴之範圍,法院為 審判機關,非偵查機關,無權再行蒐證,以免糾問,並為保 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 訟而無故揭漏與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搜索先進光公司廠房、被告羅章浚



等人處所後,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經檢察事務 官勘驗,將相關之電磁紀錄查扣後,發還相關電腦設備,並 製作勘驗報告,此部分扣案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統一存置 於「隨身硬碟」中,是此「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實為抗 告人釐情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實情及範圍所必要,而勘驗報 告與電磁紀錄本身尚有不同,僅憑勘驗報告無法掌握電磁紀 錄全貌,況原法院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諭知抗告人指出455 筆 電磁紀錄的路徑以說明符合工商秘密之理由,然抗告人在無 法閱覽扣案電磁紀錄的全貌下,實無法詳細提出說明。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非僅限於445 筆電磁紀錄,又因本案業 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以確保被告等人之營業秘密免於不 當使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相關規定,聲請交付上 開電磁紀錄。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應將檢察官 扣案之電磁紀錄轉拷交付予抗告人之代理人。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中第11條第1 、3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 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 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 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 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 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 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 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 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了兼 顧智慧財產訴訟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特 別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平衡其等利益衝突。因此訴訟 資料若與本案有關,應盡可能開示給他造或其代理人知悉, 而非完全不准他造閱覽,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㈡經查,本案扣案「隨身硬碟」之內容,是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搜索先進光公司廠房、被告羅章浚等人處所,扣得被 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後,經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大立 光」、「LARGAN」、「多針」、「soma」、「鍍膜」、「自 動機」、「單一XY組裝」、「MTF 」、「吸嘴」、「推料塊 」、「BOM 」、「點膠」、「chart 」、「sensor」、「T- bar 」等進行檢索,將檢索所得電磁紀錄存於「隨身硬碟」 中(見102 年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等人扣案電磁紀 錄勘驗報告卷宗)。由此可知,本案「隨身硬碟」內的資訊 ,均是經偵查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審酌後認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之用語,經以關鍵字檢索所得之資訊,其內容與被告 私人隱私生活事項無關。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硬碟」中電磁 紀錄,將兩造無爭議之屬於抗告人所有的7,559 筆電磁紀錄 交付與抗告人(見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47 至250 背 頁、第265 至269 頁),而抗告人將上開7,559 筆電磁紀錄 送鑑定後,發現有455 筆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任職時所用 電腦之電磁紀錄相同,有追加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然而,抗告人上開追加告訴狀僅在表明至少有 445 筆電磁紀錄與當時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之被告徐維隆於 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相同」之電磁 紀錄,並非表示被告等人涉嫌竊用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僅 止於此445 筆電磁紀錄之意,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3.」欄之記載:「徐維隆並於謝炘穎等人至先進光 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 總計445 筆電磁紀錄予謝炘穎」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 亦可知所謂「445 筆」電磁紀錄,實際上僅涉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一)3.」欄,對於「隨身硬碟」中其他電磁紀 錄,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於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稱:「同 告訴代理人剛剛所陳述,既然有秘密保持命令,就已經足夠 ,況且告訴代理人尚未閱卷,本案檢察官移送卷證原則上就 是與本案相關,告訴代理人必須閱卷後才知悉卷證資料,才 有辦法表示意見,認為沒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 72頁)、「起訴範圍不限於列印出的紙本,需要待告訴代理 人閱卷後,或許會有補充」(見原審本案卷106 年2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顯見檢察官已認為起訴所移送之卷 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有待抗告人閱卷後才能指明該訴 訟資料與本案之關係,況「隨身硬碟」中亦有為數不少之電 磁紀錄須搭配特定之應用程式或密碼始能開啟,此徵之「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第7 頁「勘驗結果」第一點記載:



「但因大立光公司有STL 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以進行勘驗 」等語,即可知悉,故有關被告本件犯罪之全貌,仍須閱覽 「隨身硬碟」並由抗告人協助開啟檔案,始能知悉。此外,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的455 筆電磁紀錄,亦曾命抗告人應補正 符合工商秘密要件且應指出該電磁紀錄的卷內出處(見本院 卷第139 頁),然而當時檢察官是以「燒錄至光碟」、「存 置於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隨身碟」方式將7,559 筆電磁紀錄提 供給抗告人,抗告人未曾接觸「隨身硬碟」之全貌,當無法 知悉該7,559 筆中的455 筆電磁紀錄是儲存在何項資料夾之 中,若抗告人無法閱覽「隨身硬碟」之內容,當無法向法院 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55 筆電磁紀錄是因為存在何種路徑下而 可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如此將對抗告人實施訴訟造成不利之 影響。經審酌上開理由,本院認為抗告人實有閱覽該訴訟資 料之必要。
㈢原裁定雖以:「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 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告訴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 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扣案物中『 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相關字為關鍵字進行 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 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告訴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 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告訴人並告稱其中之445 筆電磁紀錄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 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 告訴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告訴人又無 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就非起訴 範圍…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 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露與告訴人…此部分電磁紀錄仍應限 制告訴代理人閱覽」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發交「隨身硬 碟」給告訴人進行比對,原裁定容有誤會,又勘驗報告之記 載與電磁紀錄本身仍有很大之不同,且原審命抗告人指明該 455 筆電磁紀錄之出處並證明符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要件 ,此顯非閱覽勘驗報告即可證明之。此外,既然「隨身硬碟 」有部分內容因受大立光密碼保護而無法勘驗,該部分即未 在勘驗筆錄內而無法知悉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再者,檢察 官葉芳如已表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 之後另一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107 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 雖表示:「(問:就告訴代理人請求複製扣案之硬碟電磁紀 錄,有何意見)依檢方立場應依起訴書所載445 筆之特定範 圍」(見本院卷第234 頁),但其所述已與前公訴檢察官葉 芳如之主張不同,況縱使「隨身硬碟」內之455 筆以外電磁



紀錄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若與已起訴之部分構成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抗告人為本案之被害 人,其須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既然「隨身硬碟」內之 資訊是以本案有關之關鍵字搜尋所得,當然與本案有關聯, 若未交由抗告人辨認,抗告人又如何能向原審具體指明內容 為何,進一步證明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因此,原審以上開 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不當。
㈣被告雖另辯稱:「隨身硬碟」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檔案有 大量屬於鄒永烽等人個人隱私之日常生活照片、影片等,與 本案毫無關聯,且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曾會同被告、辯護 人、告訴代理人全程勘驗扣案電磁紀錄,足見抗告人當下即 可獲知檢察官扣案裝置資料夾之內容,現卻又稱不知資料夾 下存置何電磁紀錄,誠屬不實等語。然查,隨身硬碟內資訊 是以「大立光」、「LARGAN」、「多針」等關鍵字搜尋所得 ,故被告辯稱「隨身硬碟」內有大量鄒永烽等人私人日常生 活檔案而與本案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再者,102 年6 月20 日檢察官雖曾會同抗告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勘驗電磁紀 錄,但由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是開啟個別資料夾供雙方辨 識,並未提示整個扣案電磁紀錄給參與勘驗程序之人,抗告 人代理人仍無法知悉扣案電磁紀錄究竟有多少資料夾,各個 資料夾下又有多少子資料夾,及各個子資料夾有多少筆電磁 紀錄及其路徑,且檢察官是否逐一開啟每個資料夾、遇到加 密的部分如何處理,由勘驗筆錄無法得知,況該次勘驗時間 為下午3 時32分至5 時36分,然電磁紀錄眾多,抗告人代理 人是否可以清楚知悉所提示之電磁紀錄內容,亦有疑義,況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無法得知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 是否均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因此無法以抗告人代理人曾在 該次程序進行勘驗,即謂抗告人無閱覽「隨身硬碟」之必要 。
㈤據上,扣案「隨身硬碟」既與本案有關,且須仰賴抗告人專 業知識始能比對辨識、發現真實、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給予抗告人閱覽,又上開資訊或許有部分內容與被告 營業秘密有關,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制 度足以確保被告營業秘密受保護,自應透過秘密保持命令制 度平衡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利益,俾發現真實,而非完全不准 抗告人閱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但「隨身硬碟」內之資訊,何者已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何者尚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尚需原 審再予確認,且尚未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其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相對人(即開示之對象)應以何人為適當,開示之 方式為何(交付拷貝之電磁紀錄,或僅由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詳閱內容但不准拷貝),亦須由原法院審酌資訊之內容、 兩造之利益後定之,故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本 院上述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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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