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二字,108年度,1號
IPCM,108,刑智上更(二),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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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魏憶龍 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嗣自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度3月21日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
號刑事判決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陳束學被訴商標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陳束學被訴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或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
 4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
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
覆來回於法院之上級審與下級審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
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
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
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
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刑事判決)。申言之,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除
另有證據可憑,仍應承認其發回意見之拘束力。查自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
為被告(下合稱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一審訴訟,經原審以
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與不受理(下稱一審判決)。自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
駁回(下稱更一審判決),自訴人與被告陳束學鈞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一次三審判決),僅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
之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最高法院復於106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次三審判決),僅就
被告陳束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管
轄錯誤為由移轉至本院。職是,本案刑事審判範圍,核為被
陳束學,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
分,合先敘明。
二、外國公司有自訴人權利能力: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自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起訴時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
及成立分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
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
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4至18頁)。準此,堪認自訴人
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
三、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自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就虛偽標
示安全標章部分,以被告陳束學違反刑法第255條予以追加
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之準備程序列入所
犯法條之犯罪嫌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9號刑事卷宗第255至256頁,下稱更二審卷)。因自訴人所
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束學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基於詐欺犯意,指
示金橋公司虛構安全標章、偽造安規證書,並出售未達品質
之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查一審法院雖未就刑法第255條
部分予以審酌,然自訴人既於自訴起訴時已經提起在案(見
一審卷一第1至12頁)。揆諸前揭見解,基於起訴之事實為
同一範圍。本院爰以被告陳束學有無構成刑法第255條之虛
偽標記罪,為審判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束學指示金橋公司交付不符安全認證之劣質貨物:
  自訴人向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金橋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新
臺幣(下同)6億餘元,金橋公司受被告指示,基於販賣意
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惡意交付與買賣約定
不符之未經國際安全規格檢驗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及電源供
應器等貨物,不法獲利2億餘元。因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檢驗
之標準,屬於產品品質上之最低標準,無法到達各項國際安
規之要求,即表示產品在安全上實有疑慮,故因被告指示金
橋公司偷改低價劣質之零組件,導致交付自訴人之不良商品
,經相關消費者使用後,發生大量燒毀熔損之情事,並多次
發生起火燃燒,幾乎發生火災等重大事件,造成相關消費者
生命安全之威脅,泰國相關消費者多人並於泰國國家警察署
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泰國新聞媒體報導,嚴重傷害我國
商品形象,自訴人因系爭商品嚴重燒燬,賠償相關消費者損
害,商品燒燬之商譽及財務損失,造成近3 億元之重大損失

(二)金橋公司生產液晶螢幕未通過認證:
  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液
 晶螢幕,均未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國際
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
之犯意,竟先於92年及93年之產品型錄液晶螢幕部分LA-150
2、LA-1702型號,均虛偽標示已通過CE、FCC、VCCI、CUL、
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TUV/GS之4
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證銷售予自訴人
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均通過CE、FCC、VCC I
、CUL、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交付自訴人之LA-
1502計2,626台、LA-1702計2,171台,共4,797台之產品有標
示FCC、CE證明標章之認證標誌。被告明知金橋公司製造與
欲銷售予自訴人之型號LA-1502、LA-1702產品,實際上未取
得任何有效之國際證明標章認證,竟於型錄及產品上虛偽標
示證明標章及文字,顯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
(三)被告陳束學主觀上有不法故意意圖:
  被告陳束學於94年及95年之產品型錄,關於液晶螢幕LA-150
8、LA-1708、LD-1908型號部分,均虛偽標示已經通過CE、
FCC、CUL、VCCI共4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之3
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證銷售予自訴人
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8、LA-1708,均通過CE、FCC、VCCI
、CUL等4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並交付自訴人之1,917台LA-
1508、3,518台LA-1708、600台LD-1908,合計6,035台產品
均標示FCC、CE證明標章認證標誌。被告明知金橋公司製造
與銷售予自訴人之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
幕,實際上未取得有效VCCI證明標章認證,被告並自認更改
不符安規規定品質之零組件,導致大量燒毀,既未按CE、FC
C規定之零組件生產,依規定不能標記FCC及CE標誌,被告竟
於產品上印有品質代表一定用意之FCC及CE標誌販售予自訴
人,顯有主觀上之不法故意所有意圖。
(四)被告陳束學行為構成連續犯:
  本案發生於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被告陳
束學係以概括犯意為數偽造行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連續將貼有偽
造FCC、CE、CUL、VCCI、TUV/GS等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出
貨販賣予自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財,液晶螢幕
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2
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被告出售之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產品品質:
  被告陳束學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詐術多次向自訴人保證
系爭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經CE、FCC、反向UR(UL)
、TUV之國際安規認證,而出售予自訴人之所有電源供應器
均符合英特爾所製定AXT12V規範之保證,而電源供應器產品
雖未張貼國際安規標誌,然均有張貼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
英特爾ATX12V文字之虛偽標示,依法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型錄
,印製CE、FCC、反向UR(UL)、TUV之證明標章認證標誌及英
特爾ATX12V文字,係表彰產品品質符合國際安規證明標章認
證及英特爾ATX12V規範標準,屬於在紙上及物品上符號,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者,符合偽造要件,致自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職是,電
源供應器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追加商標法部分之自訴:
  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液
 晶螢幕不符合國際安規CE、FCC、VCCI、CUL、TUV/GS認證,
竟先於92年至95年之產品型錄上液晶螢幕部分虛偽標示代表
已經通過國際安規CE、FCC、VCCI、CUL、TUV/GS證明標章文
字及FCC、CE、CUL、TUV/GS檢驗之證明標章符號,液晶螢幕
產品上亦虛偽標示品質上代表通過FCC、CE證明標章符號欺
騙自訴人,使自訴人交付顯不相當之款項,受有差價之損失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罪、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並追加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
73條及第77條。
二、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證據,除應具有證據能力外,亦應經
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束學經本院 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職是,被告陳 束學是否成立如自訴意旨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 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自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一)自訴人起訴之法條:
  自訴人認被告陳束學就金橋公司生產液晶螢幕部分,涉犯刑  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91 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而就金橋公司 生產電源供應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
(二)提起自訴之事證:
1.公司資料與照片等資料:
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金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海關進口報單影本、CE、FCC 、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 標誌簡介影本、金橋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 公司93年至95年產品型錄影本、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 月27 日及4 月26日調查筆錄與公證翻譯影本、燒毀液晶螢幕照片 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
2.判決書與公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影本、○○○99 年6月7日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99年11月 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具結書影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 橋94年目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公證翻譯內容相 符之金橋公司94年5月20日及94年11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



本公證書、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書。 3.照片、錄音及電子郵件等資料:
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影本、○○○通話錄音與翻譯文 件影本、原審被告名片影本、94年5月20日與11月2日電子郵 件影本、○○○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金橋公司96年8月17 日電子郵件影本、C E認證簡介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 明文件影本、金橋公司100年4月6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 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410張維修紀錄單影本、泰國 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日與12月9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 、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金橋公司94年12月 22日電子郵件影本、95年5月26日律師函影本、金橋公司折 讓簽報單影本、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金橋公司簽報單影 本、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99年5月6日錄音與譯文影 本、○○○99年6月11日錄音與譯文影本、○○○98年9月17 日錄音與譯文影本、退液晶螢幕659台之裝船文件影本、金 橋公司95年5月8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VCCI認證簡介 影本、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
4.我國政府公文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證書影本、政府出版資訊網站、交通部 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摘 要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 公司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德國萊 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 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郵件、台灣UL公司100年8月30日回函 郵件影本。
5.外國政府與大陸地區公文書與公證書等資料: 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與公證翻譯本影 本、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Hi-Tech Sports Int er Co . ,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Good Service Shop 公司 公證書及翻譯影本、PK Com&Service Shop 公司取消訂單通 知及翻譯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影本。
6.通訊傳播相關資料: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來源公證書、中華民國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官方網站網頁影本、金橋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MBA智庫百科FCC認證介紹影本、美 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美國 律師Mr.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美國政府聯邦通 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年1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影本、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影本、英特爾ATX-12V規範



公證書正本暨譯文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影 本、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 鑑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影本、公證 書影本4份、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 員會10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 限公司FCC認證簡介影本。
7.商業交易資料:
91年3月11日傳真影本、91年6月28日傳真影本、金橋公司92 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影 本、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金橋公司 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 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 本、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影本、 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通知單影 本、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影本、股票上市之迎 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月22日報價單影本、 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影本、自訴人 於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 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 單、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金橋公司所寄96年4月 25日兩封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所寄96年7月3日電子郵件 影本、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金橋公 司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影本、94年7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捷波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 計算表影本、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 器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 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之公證書、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影本、自訴人於90年 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 表影本、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金橋公司95年4月26日電子 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影本。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液晶螢幕部分:
  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液晶螢幕,或未通



 過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 ,或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 FCC、CE之標誌,或以低價劣質不符國際安規標準之零組件 組裝,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前於 93、94年間佯稱已符合國際安全規格標準等,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顯不相當之價款 ,而使金橋公司僅液晶螢幕部分,獲得價差款項19,371,757 元。再者,且被告就系爭液晶螢幕均無VCCI、CUL、TUV/GS 三項安規認證書,竟於液晶螢幕與型錄,虛偽標示VCCI、CU L、TUV/GS三項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 證售予自訴人之系爭液晶螢幕經過VCCI、CUL、TUV/GS認證 部分已自認,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與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20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 條。
2.電源供應器部分:
 被告陳束學明知本案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經任何國際安規認 證,竟先於產品型錄上於所有型號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品 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CE、FCC、反向UR(UL)、TUV/GS之4項國 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英特爾(Intel)ATX12V文字,電源供 應器產品亦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文字,基於販賣意圖欺騙 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多次指示金橋公司員工向自訴 人保證系爭電源供應器規格,如型錄有CE、FCC、反向UR( UL)、TUV/GS認證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其欺騙自訴人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 顯不相當之價款,而使金橋公司獲得價差款項。再者,英特 爾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規範,電源供應器必需通過CB、CE 、FCC、UL等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測試認證。被告雖提出之IN TEL ATX12V電源供應器規範設計節錄,明確載明「國際地區 電源供應器,必須要有CB證書及測試報告」,然被告迄今仍 未提出任何測試報告,顯見其並無實際做測試報告。職是, 核被告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 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辯稱略以:
  訊據被告陳束學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期間,  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中含電源供應 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人 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之標誌等情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 、CE、UL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 人要求,始附有CE及FCC安規標誌。況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液 晶螢幕及電腦機箱之交易,遑論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自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 告陳束學否認有上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申言之:1.針對系爭液晶螢幕,被告 有無取得合法之FCC、CE認證?倘未取得相關合法認證,其 張貼偽造標誌,是否處犯上揭罪名?2.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 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 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倘不符合相 關規範保證且非買賣契約內容,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是 否觸犯上開罪名?
1.金橋公司出售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予自訴人:  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 液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等事 實。被告陳束學並不爭執,且有90年起至98年之電腦機箱進 貨明細資料影本、90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 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90年1月16日 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 、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一第22至41頁;一審卷二第245至269頁;一審卷 四第22至42頁)。準此,堪可認定金橋公司出售液晶螢幕與 電源供應器予自訴人之事實。
2.被告陳束學就本案液晶螢幕與型錄不成立詐欺之犯行:  自訴人雖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LA-1502、LA-1702型號液 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TUV/GS之5種國際安 規檢驗認證;而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 須通過FCC、CE、VCCI、CUL之4種國際安規之認證,被告陳 束學於型錄與產品上虛偽標示證明標章及文字,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陳束學除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代表人程 萬遠推銷或經手上開液晶螢幕外,亦未保證上開液晶螢幕須 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情。職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 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自訴人與被告買賣契 約內容一部?被告陳束學有無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買賣?本院 自應審究如後事項:⑴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有無約定國際安



規認證?⑵自訴人提出證據是否可證明有國際安規約定? ⑶被告陳束學有無詐欺之犯行?
 ⑴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未約定國際安規認證: ①觀諸被告陳束學前於原審審理時,其庭呈自訴人於94年2月 14日、94年3月24日、94年5月19日,向金橋公司所購買LA-1 702、LA-1502、LA-1708型號液晶螢幕之4訂單(見一審卷一 第266至271頁之被證4)。其上記載有ITEM NO.及DESCRIPTI ON,分為屬訂購品名與產品描述,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 ,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 。且自訴人於本案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 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 買上揭LA-1502、LA-1702、LA-1508、LA-1708、LD -1908等 型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 範檢測之約定,容有疑義。
②本院審酌上開訂單之記載,可知訂單有約定上述型號液晶螢 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並特別註 記「要印P&A LOGO」細節。衡諸交易常情,倘自訴人向金橋 公司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通過FCC、CE、VCC 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殊難想像上開訂單 上未記載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內容。況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 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 司所約定之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TUV/ GS之標誌(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52頁)。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 幕高達10,832台,自訴人為確認液晶螢幕之品質,理應進行 檢驗程序,自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所有安規標 誌之情。申言之,倘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國際安全規 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檢驗液晶螢幕時,自可發覺金橋公司 未履行會影響液晶螢幕價格之重要約定事項。自訴人為保護 自身權益,自應向金橋公司反應違約情事。自訴人除未向金 橋公司表示有違約情事外,亦收受上開僅貼有FCC、CE標誌 貼紙之液晶螢幕。職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就上開型號之 液晶螢幕,是否有應符合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 約定,顯有疑義。
③參諸被告陳束學提出自訴人下單委製時,所確認之液晶螢幕 產品包裝設計圖(見一審卷一第304頁)。可知產品包裝設 計圖上僅見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並未見有其他 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倘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須通過上開 全部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委製金橋公司時,應 確認液晶螢幕產品之包裝,應具備所有國際安規之圖樣。參 諸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之訂購單,並未記載有需通過任何國



際安規之約定。準此,足徵自訴人與金橋公司未約定其他國 際安規標誌圖樣。被告所辯: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係 依自訴人要求始附有CE、FCC等安規標誌等語,洵屬有據。 ⑵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有國際安規約定:
①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原審被告黃振祥前於93年6 月間,多次親自向本人表示金橋公司液晶螢幕於91年開始生 產,通過多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很多液晶螢幕銷售至歐美 ,品質保證很好云云(見一審卷三第381至413頁;一審卷四 第177至209頁)。然黃振祥否認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表 示上情,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黃振祥是否有向程萬遠 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再者,黃振祥縱有 曾向程萬遠推銷上開液晶螢幕之情,惟衡諸黃振祥未具體表 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已通過何種國際 安規之檢測,故實難僅因上開推銷之言,逕行認黃振祥有保 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CE、 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國際安全 規格之認證,作為事後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②自訴人雖指述稱:金橋公司官方網站、目錄、宣傳單上之液 晶螢幕明載: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安全規格 檢測,經過研發後,並自91年間開始生產,品質很好等語。 且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寄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亦稱:液 晶螢幕於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如附 件,附件載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有CE、FCC、VCCI 、CUL、TUV/GS國際安規云云(見一審卷一第54至62頁)。 惟參照自訴人所提金橋公司之商品型錄,其所載CE、FCC、 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前,其為「Regulation」, 中文意義為規範,並非已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文字,顯 見金橋公司之上開型錄並無記載其所生產之上開型號液晶螢 幕,業已通過CE、FCC、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規認 證。準此,金橋公司之上開產品目錄所標示CE、FCC、VCCI 、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 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此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 而廣告之性質,核屬要約引誘,並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 難僅以金橋公司之型錄內容,有CE、FCC、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規之字樣,遽認金橋公司已主張所生產之液晶 螢幕,均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 認證,故自訴人執產品目錄內容,作為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 約之一部,容有誤會。
③自訴人所提之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其上雖 記載該公司在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



Attached字樣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6至62頁)。惟參諸信件 所稱「Attached」,係指信件所附之金橋公司液晶螢幕型錄 ,其上所載之CE、FCC、VCCI、CUL、TUV/GS國際安規字樣, 核屬要約之引誘,非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準此,自難僅以 上開信件之內容,逕認雙方已將CE、FCC、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執此援為被 告陳束學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陳束學並無詐欺犯行:
①自訴人雖指述原審被告陳束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 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件而涉有詐 欺犯行云云。並提出金橋公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金 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通話錄音暨翻譯 文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影本等件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31至140、153至155頁;一審 卷二第14、240頁)。惟被告陳束學不爭執本案有電容器瑕 疵之情(見一審卷一第201頁背面)。且金橋公司之零件供 應商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色 電容器之零件替換之事實,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在案。職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 、LA- 1708、LD-1908型號之液晶螢幕,雖有部分螢幕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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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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