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三寶
相 對 人 林三華
林德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42 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 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42 號裁定在案,並於同年月14日送 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月2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送達證書、民事聲 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測量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30,400元,此係因相對人重複變更分割方案所致,該部分費 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上開裁定將該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 計算,顯屬違誤。
三、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測量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然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3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卷(下稱旗簡卷)查核後:
(一)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等地上物,本院為瞭解地上物分布情形,而於105 年12 月1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 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此有測量函、勘驗筆錄、旗山地 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旗簡卷一第21、29、32頁), 相對人因此支出測量費用12,8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旗山地政第2529號、第3210號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足稽,自應認此係本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又為繪製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再定106 年5 月2 日 會同旗山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此有測量函、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旗簡卷一第56、73、74頁),相對人因此支出 測量費用1,600 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地 政第4489號規費徵收聯單在卷足憑,此亦應認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三)後再因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9日提出陳訴書,主張分割方 案之乙案,恐影響人車通行甚鉅,請求本院重新勘查,又 於同年9 月20日提出陳訴書,另提出新分割分案,本院依 異議人聲請,將上開陳訴書轉知其他當事人表示意見,並 調取相關資料後,復定107 年3 月20日至現場測量,此有 異議人提出之陳訴狀、測量函、勘驗筆錄、旗山地政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旗簡卷一第76、97、111 、124 至 128 、136 頁),相對人因此支出測量費用8,000 元,亦 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第10165 號、第1091 4 號規費徵收聯單在卷足憑,自可認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四)嗣後,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三華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時,對於複丈成果圖仍有修改意見,故本院又定108 年1 月8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測 量函、勘驗筆錄、旗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旗簡 卷二第30至34、43、60頁),相對人因此支出測量費用8, 000 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第2757號 、第3382號規費徵收聯單附卷足憑,此亦足認係訴訟費用 之一部。
(五)據此,相對人支出上開測量費用30,400元,並非因相對人 重複變更分割方案所致,異議人以上開情事,主張上開費 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顯無足採。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訴訟事件於判決時已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異議人未對其聲明不服,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 ,再對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執,異議 人主張上開測量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