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王建南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揚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