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64號
原 告 何思敬
呂珮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6,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