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916號
STEV,108,店簡,916,2019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何新台 


被   告 劉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82元,及其中102,153元自民國 97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932 ,及其中102,153 元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4 月20日起未



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17,682 元(計算式 :本金102,153 元+期前利息11,779元+違約金3,750 元= 117,682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13,932 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13,932 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7 月1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