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915號
STEV,108,店簡,91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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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何新台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7年3 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189,186 元(計算式:本金168,835 元+期前利息12,566 元+違約金1,950 元+手續費5,835 元=189,186 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86 元,及其中168,835 元 自97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89,186 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50 元、手續費5,835 元,該手 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 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及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手續費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見 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手續費部分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7 月1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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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