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楊仁
被 告 林賀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12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能仁橋上下坡轉彎處,跨越雙黃線致撞擊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100,512元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36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3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 48頁、第51-67頁)。
㈡肇事責任: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79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2,260元,其中工資1 3,960元,零件8,300元,有昌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系爭車輛於 88年6月出廠,至108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 9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 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30元(計算式:8,300元×10% =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960元,共14,7 9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63元由被告負擔,餘94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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