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陳盈穎
被 告 黃琬庭(原名:黃金娥)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 告未依約履行,截至民國94年8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4萬0322元(其中本金11萬9137元)。本件債權經中華 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332元, 及其中11萬913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中華商銀申辦過現金卡,否認有借款 情事,可能為其前夫林國龍假冒被告名義申辦,現金卡申請 書上相關簽名均非被告筆跡。退步言之,就算債權有效成立 ,借貸關係至原告起訴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 訂系爭貸款契約?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上「黃金娥」之簽
名(見卷第3頁正、反面),經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黃金娥 」(見卷第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寬頻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 「黃金娥」之簽名(見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臺北市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 姓名申請書上「黃金娥」之簽名(見卷第49、50頁)及永豐 商業銀行提供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上「黃金娥」之簽名(見卷 第56頁)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 方式均非相似,難認係同一人書寫,是被告並未在現金卡申 請書、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現金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為附件,且現金 卡使用期間共有10次還款紀錄等語。但本件依被告所述可能 係前夫冒名申辦,則現金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尚非不 可想像,另現金卡使用期間縱有10次還款紀錄,亦難憑此即 遽謂被告事前同意由他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簽訂系爭 貸款契約。準此,被告既未在現金卡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 上簽名,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前同意由他人向中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足認被告並未向中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0332元,及其中11萬9137元自94年8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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