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訴訟代理人 王玉蟬
被 告 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員工,受原告委任向客戶收取貨款 並交付貨品,然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竟利用職務之便, 多次假藉「福德汽車」等6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將 原告商品攜出後據為己有,又與「順成車體美研」等數家公 司完成交易後,侵吞原告貨款及退回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 同)21萬6828元。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坦承無誤,並償還 部分款項,尚餘13萬4628元仍未清償,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因此經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款紀錄明細為證(見卷第13至16、6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商品據為 己有,侵吞原告貨款及退回之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46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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