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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2號
STEV,108,店簡,13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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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試院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李萬逸 
被   告 楊道藩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試院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依住 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051 7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 計21.5期管理費未繳納,已積欠原告管理費22萬6116元,屢 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試院錄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1萬0517元,經催討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 費通知單、住戶規約、財務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為證(見卷第 13至19、47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於107年10 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30日北院忠106司 執乙字第99543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97、398頁),依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起已非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7年 10月7日之管理費共計22萬3232元(1萬0517×21+1萬0517 ×7/31≒22萬3232),應屬有據,至107年10月8日至同月15 日間之管理費,被告既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 從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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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