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829號
STEV,108,店小,829,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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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梁祐誠 
      梁永欽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凱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筱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筱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筱雯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訴外 人敬悅機車行簽立機車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 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 人敬悅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訴外人呂筱雯 應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6日止,分36期攤還,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1,875 元,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呂筱雯僅繳款15期後未再為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39,375元,經原告催討未果。惟訴外 人呂筱雯於107 年10月6 日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梁祐誠梁永欽概括繼承呂筱雯之上開債務,且渠等未於法 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 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呂筱雯之債務。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筱 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107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 函文、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 頁),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39,37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8 條前段固約定:買方 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 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 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訴外人呂筱雯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訴外人呂筱雯支付全部價金。 而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 年4 月24日遲付之金額共計13,125元(計算式:1,875 元7 期 =13,125元),未達總價款之5 分之1 即13,500元(計算式 :67,500元1/5 =13,5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訴外人呂筱雯 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9,375元,實屬無據,則原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 求訴外人呂筱雯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前段約定:買方應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20計 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訴外人呂筱雯於起訴前所積欠之款項並 未達總價款1/5 ,故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前段 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 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 部分,固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20,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與所請求之利息合併計 算已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2 人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 適當。
㈣再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 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 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 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 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被告2 人為訴外人呂筱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無對被繼承人呂筱雯之遺產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始概括承受訴外人呂筱雯之債務,且父母子 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 ,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呂筱雯實際財務狀況。故被告2 人為 繼承呂筱雯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呂筱雯之遺產所得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16│1,875 元 │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7│1,875 元 │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8│1,875 元 │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9│1,875 元 │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0│1,875 元 │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1│1,875 元 │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2│1,875 元 │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合│13,125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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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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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