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謝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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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謝鴻益)上訴意旨略稱:㈠懲治盜匪條例已明顯失效,原判決竟仍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當。㈡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強盜被害人黃少偉、姚慧玲、鄧美靖、莊玉明等人財物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項),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白表示非其所為,證人於庭訊時亦翻異警訊筆錄之證詞,表明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與劉青樺(已死亡,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夥,是證人之警訊筆錄是否錯誤,實堪深究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及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敍明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黃少偉、姚慧玲、鄧美靖、莊玉明、高福泰、潘龍寶、林義祥、李淑卿、薛春桃、黃振德、呂梅蘭指證明確,並經共同被告吳銘煌、鄭堂宗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有查獲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暨被害人呂梅蘭、姚慧玲、鄧美靖遭搶奪或被強盜之財物扣案可證。並對上訴人所為辯解,已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本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上訴意旨認為本條例已經失效,原判決仍依本條例論罪科刑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係何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警訊時之證詞並表明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與劉青樺同夥為何犯行,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