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022號
STEV,108,店小,102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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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華清火
被   告 劉宏偉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複訴訟代理 林烽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副廠材料費新臺幣
(下同)23,800元,正廠和副廠差價應該有3 倍以上價差,
就以3 倍以上計算請求賠償80,000元,惟參酌原告起訴狀之
事實理由欄,可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金額為說明,是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營業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煞車不及、超速違規行駛
跨越雙黃線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65,188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36,000元,原告遂於107 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鈞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無肇事責任,並命被告給付原告87,8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確有受領被告所給付之87,860元,惟斯時原
告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為副廠,其材料費為23,800元,與
正廠價格相差甚多且副廠品質不佳,不耐使用且易斷裂,爰
起訴請求3 倍價差即71,400元以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予
已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13
94號判決確定,被告亦賠付金錢及利息予原告,是本件應有
一事不再理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主張修復原告車輛之零件材料為副廠,品質不佳且較正廠
易斷裂,後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副廠材料費3 倍以上予原告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否存有爭點效,析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9 月27日起訴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車損、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以107 年
度店簡字第13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0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於108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查核閱屬實,且兩造就被告已依上開判決給付予原告87,860
元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其中關
於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俱已於上開案件中獲得賠償無訛。
⒉又觀諸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前審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歸屬、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營業損失等均分別
列為爭點逐一討論,則原告若就修復原告車輛之零件有任何
疑義,或認原廠之零件顯較副廠為佳,理應於該案審理中將
其車輛送至原廠修繕或提出原廠零件與副廠零件間之差額供
本院審酌,然原告捨此未為反於事後主張,復原告未就原廠
與副廠零件之差異性及價差予以說明,僅空言泛稱有3 倍之
價差,而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本件自
得適用爭點效之法理。
⒊復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僅以副
廠材料維修,並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且未提出正廠、副廠材
料費有3 倍差異之相關依據,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兩造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亦
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
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
㈡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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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