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004號
STEV,108,店小,100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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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對面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被告竟於路邊停車不慎,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台灣途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諳濟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665元(
含工資4,260 元、烤漆38,290元、零件9,115 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
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路
邊停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然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
故後自承:「當時伊駕駛0000-00 沿著北深路二段往深坑方
向行駛,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地點,伊準備要迴轉,於是伊
往路邊靠,結果不小心靠的太旁邊,因而與靜止之對方發生
交通事故」,佐以訴外人李諳濟於事故後稱:「伊當時車輛
(000-0000租小客車)停放上述地點路旁停車格內,遭對方
車輛欲迴轉時不慎擦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堪認被告實係因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51,665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
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保險
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4 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4,260 元、烤漆38,290元、零件9,115 元,亦有上開
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00
0 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9 月21日止,約使
用3 年0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00
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291 元(計算式:9,115 元-第1 年
折舊3,363 元-第2 年折舊2,122 元-第3 年折舊1,339 元=2
,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60 元、烤漆38,
29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841元(
計算式:工資4,260 元+烤漆38,290元+零件2,291 元=44,84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於108 年7 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
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841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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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途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