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003號
STEV,108,店小,100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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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義詳


      許美花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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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