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8年度,20號
STEV,108,店他,20,201909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葉吉英 
被   告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陳錦招 
      高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救字第15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小字第55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據此,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