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簡升剛即星泰泰式料理飲食店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孫志偉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11652號
對孫志偉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6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孫志偉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請廢棄原裁定,另 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2條有所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 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 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 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 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 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
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 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 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四、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對帳單、LINE對話截圖、手 機簡訊截圖等證據形式上審查,其貨品買受人為新加坡商誠 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誠蜂公司),異議人 所請求者為給付貨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且該契約當事人為 相對人新加坡商誠蜂公司,孫志偉雖為相對人新加坡商誠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並未舉證釋明與孫志偉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 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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