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826號
TPSM,89,台上,2826,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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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嘉寶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筆錄,指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四四巷十五號住處,上訴人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賣伊一支新台幣五百元(下同),伊共購買三次云云,此為子虛烏有。原判決書第四頁⑶第六行所載「伊所吸用之海洛因,是向一個朋友叫『阿忠』的人購買,沒有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在原審時伊是隨便說的」,綜觀證人許嘉寶前後之供詞,顛三倒四,不足為採。許嘉寶在本件之前,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同樣手段,向北港分局刑事組誣控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伊,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嘉寶欲陷上訴人入罪可見一斑,原判決遽予採信,不無瑕疵。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黃智宗供稱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開始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黃智宗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庭訊時指稱:「警察口氣很不好,說要配合,不然要移送我,事實上是我跟甲○○一起去向綽號『阿寶』買的」。則依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書之記載,黃智宗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才開始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乃不爭之事實。惟原判決書第三頁二之⑴第三行竟記載:「證人黃智宗在警訊時證稱:伊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共向綽號『阿明』即甲○○購買三次海洛因」,原審認定不無顛倒事實之違誤。㈢、上訴人在電話中是用台語說:「(今嘛阮朋友在艱苦)你那裡有沒有貨,你有法度拜託一下弄一泡來;……先止一下嗎﹖」然而監聽譯文誤為「現在我朋友毒癮發作,我現在也沒有貨,你能拜託一下先弄一包來嗎」,此節譯文顯有極大錯誤。又阿寶謂「你朋友關我什麼關係,我還要養你的朋友喔」,綜觀監聽電話錄音,是要向阿寶討乞一泡,而全部監聽錄音內容,自始至終根本沒有涉及買賣言詞,或任何其他術語,原審漏未審認及此,逕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論斷,其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四四巷十五號住處,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約定至其住處交易、或由需求者自行至其住處購買之方式,先後將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每次購買二千元,販售予許嘉寶三次;以海洛因每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智宗三次。嗣許嘉寶黃智宗分別經警盤問發現有施用毒品情事,供出毒品購自上訴人,乃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嘉寶於警訊時供證:伊在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四四巷十五號住處交易,上訴人將海洛因捲入香煙,賣伊一支五百元,伊共購買三次,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四月份(見警訊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第二次警訊筆錄);及證人黃智宗在警訊中亦供證:伊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共向綽號「阿明」即上訴人購買三次海洛因,伊打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再到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包二千元購得 (見五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 )各等語。許嘉寶黃智宗對於渠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種類、價格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聽錄音帶六捲、監聽譯文一份可佐,而上訴人於監聽中與綽號「阿寶」之對話,亦自稱「現在我朋友毒癮發作,現在我也沒有貨,你能拜託一下,弄一包來……他以前常來買」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證人許金寶黃智宗至第一審始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一同去向綽號「阿寶」購買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難以採信。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黃智宗確於警訊中供證:伊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一包二千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後,始向「阿寶」購買等情,不惟有前揭警訊筆錄可按,即其於第一審調查中,亦供證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確為其陳述之內容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則原審依據黃智宗警訊中明確具體之供證,資為判斷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要屬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法。㈢、上訴人指稱其在電話中是用台語說:「(今嘛阮朋友在艱苦)你那裡有沒有貨,你有法度拜託一下弄一泡來;……先止一下嗎﹖」,然而監聽譯文竟誤載為「現在我朋友毒癮發作,我現在也沒有貨,你能拜託一下先弄一包來嗎」等語,顯有極大錯誤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縱其所言與監聽譯文在文字或語辭上之表達未盡相符,然兩者之意思則無出入,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節譯文中所載,其所說最後一句話「他以前常來買」之真實性,自不足以影響原審綜觀上訴人與該綽號「阿寶」者談話之全部內容後,對於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指稱該監聽譯文未有一語涉及海洛因買賣云云,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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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