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351號
SSEV,108,新簡,351,2019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 市○○區○道○號南向318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堉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堉泰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355元(包含:鈑金工資21,850 元、零件90,535元、烤漆41,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予堉泰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明 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及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系爭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 ,為閃避前方車輛,急踩剎車自中線車道向左偏離,擦撞左 側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查。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一直行駛中線車道,因 外線車道有一輛汽車急變換至中線車道,伊見狀即往左側內 線車道閃避,因而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有被告107年8月14 日下午8時20分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前方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線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無訛。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 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 之工資費用21,850元、烤漆費用41,970元、零件費用90,535 元,合計154,355元。該工資、烤漆費用63,820元屬維修工 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90,53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4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7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35÷( 5+1)≒15,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35- 15,089)×1/5×(0+8/12)≒10,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0,535-10,059=80,476】,加計維修之工資、烤漆費用 63,82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 144,296元(計算式:63,820元+80,476元=144,29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堉泰公司所 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堉泰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堉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44,296元,即為被保險人堉泰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



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堉泰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96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7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寄存送達 經1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296元,及自10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