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育涵
被 告 施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7,725元,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