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52號
SSEV,108,新簡,25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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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勝立當鋪即莊靜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但原告已經清償完畢 。該票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原告實際貸 款金額為272,000元,嗣原告已清償現金3期、支票6期,每 期金額22,800元,加上典當車輛已流當賣得170,000元,抵 償金額已超過貸款金額,是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業經原告清償 完畢,被告不應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依法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被告持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金額為171,728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二)查: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 爭裁定影本、陳述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 票字第14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⒉又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原告於民國107年2 月至同年7月間,有月繳2萬餘元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核與原告之主張大可相符。而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訴 意旨,亦已是認典當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已出售, 所得價金為110,000元(新簡字卷第81頁),被告所述典 當車輛出售價金之金額雖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但不論以何 為據,合算前揭原告已分期清償之金額,均已足清償原告 實際貸款之金額。
⒊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擔保之貸款債權清償完畢,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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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聲請本票強制執│
│ │(民國) │(新臺幣) │ │行事件 │
├──┼───────┼─────┼───┼───────┤
│001 │106年12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本院108年度司 │
│ │ │ │ │票字第148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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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