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40號
SSEV,108,新簡,240,2019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施千慧 




      施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千慧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 國108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1,480元及利 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王瑞瑛於104年6月9日死亡, 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投資等財產為遺產,而被告 已於104年8月3日就施王瑞瑛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 行被告施千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進行拍賣程序,顯已 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施千慧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施千慧,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千慧積欠原告261,480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施王瑞瑛於104年6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施王瑞瑛遺留之不動產僅有系爭土地由被告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施王瑞瑛之繼承系統表、施王瑞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調閱被繼承人施王瑞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本件被繼承人施王瑞瑛除遺有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投資等財產外,尚有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投資財產,有上開施王瑞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且 登記為公同共有,顯見被告並無僅就遺產一部分為分割之意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之全部遺 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在遺產分割前,渠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亦不得遽依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惟原告竟僅主張代位被告施千慧就 被繼承人施王瑞瑛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 揆諸前開說明,顯屬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被繼承人施王瑞瑛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數量(價值) │
├──┼──┼──────────────┼──────────┤
│ 01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02 │投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980元 │
├──┼──┼──────────────┼──────────┤
│ 03 │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250元 │
├──┼──┼──────────────┼──────────┤
│ 04 │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840元 │
├──┼──┼──────────────┼──────────┤
│ 05 │投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6,910元 │
├──┼──┼──────────────┼──────────┤
│ 06 │投資│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6,340元 │
├──┼──┼──────────────┼──────────┤
│ 07 │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0元 │
├──┼──┼──────────────┼──────────┤
│ 08 │投資│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26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