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秝蓁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侯美娟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介紹被告投資訴外人 「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於106年5月5日怪罪原告介紹投資前揭公司致投 資失利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開立 支票面額10,000元共8張(共計80,000元,均已兌現),交 付現金20,000元,並開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共7張(共計35 ,000元,原告於106年6至12月間,各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 告以換回此7張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365,0 00元1張予被告。又於107年1月8日經被告催討,原告基於朋 友情誼,開立支票面額10,000元共12張(共計125,000元, 均已兌現)並交付現金5,000元。原告介紹被告投資前揭公 司所收取之介紹費15,000元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對被告所 為給付係第三人清償,兩造間無借貸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被 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 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承擔前揭公司與被告間之債 務,兩造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已支付前開共計275, 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逾90,000元之部分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介紹被告與前揭公司簽立 「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金額為500,000元,約定1 年後由前揭公司以原價即500,000元買回,契約到期後前揭 公司無法依約返還500,000元予被告,故前揭公司對被告負
有500,000元之債務。兩造於106年5月5日達成協議,原告自 願承擔被告投資前揭公司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失此債務, 才開立上開支票面額10,000元共8張,交付現金20,000元, 並開立本票面額5,000元共7張及系爭本票,共計500,000元 。後原告無法繼續償還,尚積欠被告240,000元,被告才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係跟被告協商之後自 願承擔被告與前揭公司之債務,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應 與前揭公司連帶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 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得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原告之財產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清償的性質,沒有債務承擔的意 思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於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以證明其債權存在,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 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 ,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 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 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 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自 應就債務承擔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介紹被告與前揭公司簽立「 南方生命園區」金額500,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本 票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於106年5月 迄今原告已給付被告260,000元等節,並不爭執,先堪認 定為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為執票 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不需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 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前揭公司之債權債務,已由 原告承擔該債務,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告與前 揭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 之成立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承上,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固提出原告自 行書寫,且經被告簽名之文件1紙為證(新簡字卷第47頁 )。然細觀該文件內容,其上係記載「1065.5」、「侯美 娟」、「現金2萬」、「支票8萬每月1萬」、「本票3萬5 、(6、000000000)」、「本票8萬要拿回來(有開支票 了)」、「有開一張本票365,000-」與數個「簽名:侯美 娟」之被告簽名,末記載「餘額000000-000000(支票) =240000萬」等文字,僅為該等現金、支票與本票等往來 紀錄,該等紀錄究竟根基於何種、何類或何些法律關係, 實無從自該文件內容得悉或判斷,更無原告有為前揭公司 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可循,是該文件無從作為被告和 前揭公司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亦無從推認原告對 被告所為票據與現金之紀錄,係基於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 而為之。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同 樣無法從上開文件之記載索尋任何證據或跡象,足可認為 兩造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 有說服力之證據,可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 自無可單以被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原告、前揭公司與被告 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從而,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堪可採納。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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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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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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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秝蓁│106年5月5日 │365,000元 │未載 │CH39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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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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