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135號
SSEV,108,新簡,13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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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靖陽 
被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 民國86年12月、排氣量6485CC、引擎號碼H06CTR11462號、 車身號碼MFG1HPB-10989號,下稱系爭車輛),因靠行關係 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被告欠稅,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據此通知監理機關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過戶,則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前透過中古車行向訴外人億 如有限公司購買,即係原告之個人財產,因車籍登記關係靠 行登記於被告名下,靠行會費、燃料稅、牌照稅歷來均由原 告交予被告繳納。嗣因原告欲轉靠其他車行,然被告卻因欠 稅,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轉 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致原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遭拒,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知需經法院確認判決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始能辦理過戶。據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 告出具之切結書、靠行會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之繳 納明細、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有關車輛之管制 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 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以讓與合意及交付 為要件。查原告前向訴外人億如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車籍登記關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被 告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另依上述靠行會費、牌 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之繳納明細所載,系爭車輛每年之靠 行會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實際上均係由原告交予 被告繳納,足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4,3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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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