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825號
TPSM,89,台上,2825,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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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之男友蔡新源(另案起訴、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先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八號及同鎮○○路二巷十四號等其二人以前租住處,連續二次(上開地點各一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江彬吸用。迨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埔里鎮○○○街二四三巷六號四樓之一其二人同居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居男友蔡新源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先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八號及同鎮○○路二巷十四號等其二人以前租住處,連續二次(上開地點各一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江彬吸用。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上訴人或其男友蔡新源曾租住上開二處之任何資料,且依卷內全部訊問筆錄之記載,南投縣埔里鎮○○街八號為證人楊江彬之住所(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六五頁,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三頁),楊江彬除於偵查中供證同鎮○○路二巷十四號係其妻之住處外(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並於原審證述前揭二處均為其所住地方(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原審遽認上開二處所係上訴人與蔡新源以前同居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場所,其事實之認定與採憑之證據,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及蔡新源均陳稱渠等係八十六年三月間才認識,同年四月八日始租屋同居(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第二四頁),證人楊江彬亦供證:「我三月份時才知道她們在一起」(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審認上訴人與蔡新源係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即租屋同居,已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又上訴人所辯與蔡新源認識及開始同居之時間如果屬實,其似不可能於認識前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即與蔡新源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項事證自屬對上訴人有利,惟原審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等證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論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訴人與蔡新源同居處所查獲之電子秤一個、電子計算機一個、空塑膠袋十個,係屬上訴人與蔡新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宣告沒收之,惟事實欄僅記載查扣上開之物為證,並未認定係供上訴人犯罪使用,理由欄內復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所採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買賣,自須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合意,始克成立。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新源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江彬,然就買賣之價金為何,則漏未記載,致上訴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從憑認,亦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明文處罰,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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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