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水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970號
SSEV,108,新小,97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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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黃熙涵 
      林侑德 
被   告 王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水號:6C00-000 0-000)為用水地址,向原告申請用水。詎被告積欠民國107 年11月、108年1月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下同)16,196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繳費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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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