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886號
SSEV,108,新小,88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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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梁○○於民 國108年1月12日下午6時21分駕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遭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0000號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80元 。被告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行為自屬有過失,應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壞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明 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 區小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被告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同向車道,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 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駛 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沿小東路東往西直行於外側汽車道,因 當時交通比較壅塞,沒有注意好跟前車的距離就撞到系爭車 輛,有被告於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行經該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於注意保持與前車間安全間距,不慎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估 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20,180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 分別為工資3,750元、零件費用6,800元、烤漆費用9,630元 ,惟零件費用6,8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1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800÷(5+1)≒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800-1,133)×1/5×(2+6/12)≒2,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800-2,833=3,967】,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347元(計算式:3,967元 +3,750元+9,630元=17,34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黃○○所受 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7,347元為被保險人黃○○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 ,得代位被保險人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 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34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元 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日對被 告住所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347元,及自108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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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