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108年度,4號
SSEV,108,新勞簡,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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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吉興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


代 表 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另擴張特休未休之工資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6元,及其中2 75,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8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擴張,按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元砷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砷公司),元砷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 被告合併,存續公司為被告,原告繼續留用於被告。被告 曾於105年7、8月間,未徵詢原告意願及能力將原告自S3 廠藍光磊晶生產員調到S1四元廠擔任紅光磊晶製品良率檢 查員,此一工作需盯著製品非常損害眼力,且此次調動未 給予原告教育訓練,非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原告以 調動不合法為由,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 告即將原告調回藍光磊晶生產員職務。原告於105年12月1 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106年1月向被告申請團體保險理 賠,被告於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夾帶績效輔導暨改善紀 錄表,原告自認沒犯錯,不願意填寫績效輔導暨改善紀錄



表,致未能申請團保理賠。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蔡承佑於 107年3月間以業務需求,徵詢原告及其他員工調動意願, 並承諾此次自願調動之員工,以後不會再調動,原告因而 簽署自願調動同意書,自夜班的S1廠調到日班的S3廠,詎 原告到S3任職後發現被告發派之工作為操作油壓車、高溫 爐,與原告原本之工作無關連,且因油壓車重量過重,只 靠人力推動極易受傷,被告卻未提供任何輔助、防護工具 ,導致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右腳小拇指遭油壓車壓傷,右 腳第5趾挫傷造成指甲掀開之傷害,被告先前即有侵害原 告之權益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再於107年9月3日開會表示有調動員工至S1藍光廠之 需求,但因S1廠在原告調至S3廠時已停工半年未有生產, 原告擔心該生產線將來會收掉,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再調 動、不願意參與抽籤,但訴外人即主管林諺熙表示要半強 迫調職,不顧原告反對,違反先前之承諾,自行抽籤抽到 原告,將原告再從上日班的S3廠調回夜班的S1廠,被告驟 然將原告從夜班調到日班,又從日班調回夜班,讓原告身 心難以調適,原告體能難以勝任;且該次調動僅有原告1 人被調動,而S1廠晶粒產量自107年9月即開始下滑,S1廠 原有13台機台僅剩約5、6台在運作,被告在原告於107年9 月25日離職後並無再調動員工至S1廠,並無需要人力支援 之情事,可見被告頻繁調動顯然非因被告業務上生產之需 求,而係將調動作為逼迫原告離職之手段,被告顯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原告因此於107年9月4日向南科管理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及人身安全,基於不當動機 及目的頻繁調動、原告體能難以勝任為由,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之1條第1款、第3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是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253,129元: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原告於107年9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又原告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工資即107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共計23 0,697元,是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38,450元(計算式:230 ,697÷6=3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為舊制即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原告舊制年資為7個月,是舊制之資遣費為2 2,429元(計算式:38,450×7/12=22,429元);自94年7



月1日起適用新制,新制年資為13年3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是新制退休金為230,700元(計算式:38, 450×6=230,7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253,129元 。
⒉107年9至10月短付之工資19,503元:原告107年9月應領之 薪資為33,897元,原告實際僅匯款14,394元,是被告短付 之薪資為19,503元。被告之請假、休假及加班辦法規定「 預開之特休時數需全數扣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辦法應扣回曠職3日薪 資、勞保費、福利金、特休超休之薪資,於法無據。 ⒊特休未休之工資4,494元:原告年資為13年10月,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滿13年即有19天休假,10個月部分之年資按 比例,應有6小時之特休假(計算式:10/12×8=6.66),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共有158小時特休假,原告僅休137 小時,自得請求21小時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每小時工資 為214元,21小時之工資應為4,494元。(四)被告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頻繁調動、原告體能難以勝任,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1款、第3款,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既 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無特休扣回之問題,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短付工資、特休為修之工資,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126元,及其中275,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84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動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元砷公司,元砷公司於96年 3月1日與被告合併,元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 司,有關元砷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依原告與元砷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係屬 生產線上技術員,同意擔任四輪二班日班及夜班,並未特 定係在哪一部門,擔任哪一項工作。依原告與被告於96年 2月12日另訂之聘僱合約第1條約定,亦未約定原告在哪一 部門,擔任哪一項工作。且依證人施釗廷所述S1廠與S3廠 之工作大同小異,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十餘年,在南科S1廠 及S3廠均工作過,對兩邊工作均很熟悉,均為原告體能及 技術所能勝任,被告因業務需要於107年9月3日,需調動S



3廠員工至S1廠支援,因徵詢無自願者,乃採公開、公平 抽籤方式決定,結果抽中原告,而將原告調至S1廠支援, 並非針對原告,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主要業 務係LED磊晶片、晶粒之研發、製造,原告所屬部門係製 造一部,為磊晶片之生產部門,磊晶片係晶粒的主要原料 ,被告最主要終端產品為LED晶粒,故訂單之增減,最主 要係LED晶粒訂單之增減,原告所屬磊晶片生產部門,只 能看投產狀況之增減,無法由特定訂單作為判斷。被告S1 廠D棟於107年4月間減產而停機,嗣因取得訂單,於同年7 月6日開啟機台生產,需調派人力至S1廠D棟,又因製造一 部一課有三位員工離職,人力不足,故於107年9月間由製 造一部二課(S3廠)調派同仁至製造一部一課(S1廠)支 援。另從被告S1廠107年8月晶粒投產量為208,163顆,9月 為195,558顆,10月為192,750顆觀之,該3個月份為107年 度高峰期,被告之產能需求確實增加,S1廠D棟之機台因 而陸續回復生產,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將原告由S3廠調至S 1廠之調動係基於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調動過,不須再參與調動,然 因107年度整體LED產業景氣不佳,加以大陸廠商之低價競 爭,被告營收呈大幅衰退,為因應此一變局,且訂單大幅 減少,被告只好將S1廠D棟廠區之機台停產,生產管理單 位於107年4月12日通知自4月13日起減產40%,被告並於1 07年4月9日、11日召開生產會議,說明為因應公司面臨市 場激烈競爭,人力掌控以提供產能需求為首要目標,未來 產區互相支援成為常態,執行調動原則係先採自願方式, 無人自願時,則以抽籤決定,抽過人員將不列入抽籤人選 ,直至所有人皆輪值過,而支援以半年為期限,支援期屆 滿後是否返回原單位,由支援之同仁自行決定,且支援後 有2週之訓練期。原告係於107年3月間主動要求自S1廠調 至S3廠,並非係因被告有人力支援需求而依據107年4月之 生產會議所揭示之調動原則調動。證人施釗廷亦證述107 年3月之調動,主管蔡承佑並未表示自願調動後就可不用 調動,是107年4月之會議才有說調動過要輪完才會調動, 故並非原告於107年3月調職後即不須參與人力支援調動。 ⒊所謂調職乃是雇主變更員工之配置,通常伴隨著職務內容 或工作場所之變更,而此變更需為相當長一段期間,此與 企業內基於臨時性或特定性需要,雇主命令勞工暫時支援 他單位或出差者有別;雇主命勞工暫時支援他單位,係雇 主行使勞務指揮權的一種事實行為。本件係因S1廠D棟先 前因減產而停機,嗣重啟機台生產,又因有3名員工離職



,始須由S3廠調派員工至S1廠支援,兩單位屬同部門,為 部門間之內部支援,職務內容相同未變更,支援期為半年 ,支援結束後依個人意願是否留任支援單位,或回歸原單 位,故本件實與調職有間。
⒋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公開抽籤之方式將原告調至S1廠支援 ,係屬雇主行使勞務指揮權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上所謂 調職。縱認係調職,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3款 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無據。另原告主張之其餘事 由已經原告表明不作為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二)原告請求短付薪資部分:
⒈因被告開立特休方式係預給,員工一到職即享有特休假, 若任職未滿年資而離職,則須扣回已先使用時數之薪資。 原告係於93年12月10日到職,至106年12月9日止,始滿13 年,依法原告須自106年12月10日起,始享有19天之特休 假。但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請假系統即預先開立,19 天之特休假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6年請休完畢,原告必 須任職至107年12月9日止,於107年12月10日起,始再享 有20天之特休假,然被告系統預先於107年1月1日開立給 原告20天特休假,而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之 日止,已預先請特休137小時,該部分特休假依被告之請 假、休假及加班辦法3.4.1規定應予扣回,故原告超休之 特休假應扣薪資為16,725元(計算式:時薪122.083元×1 37小時=16,725元)。
⒉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起即曠職未上班,被告公司於107年 10月2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曠職3日應扣薪資為3,663元。是原告107年10 月之薪資945元,扣掉曠職之薪資3,663元、特休超休之薪 資16,725元、勞保費56元、福利金4元,原告尚需扣還19, 503元予被告,原告9月份應領之薪資為33,897元,扣掉19 ,503元後為14,394元,故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發放9月 份之薪資為14,394元,並無短付工資。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承上述,被告開立給員工 之特休假係以預給方式為之,原告於離職前已先預休特休 137小時。原告主張其未休之特休假尚有15小時,亦有誤 解,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之工資4,494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短付薪資、特休 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元砷公司,元砷公司 於96年3月1日與被告合併,元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 存續公司,原告繼續留用於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 抽籤方式將原告自S3廠調動至S1廠,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 ,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 告罔顧原告權益及人身安全,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頻繁調 動、原告體能難以勝任為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款、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科技 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新勞簡字卷第27-41、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因主管蔡承佑承諾此次調動後不 再調動,而自願從被告S1廠調至S3廠,然被告卻再於同年 9月3日將原告1人自S3廠調至S1廠,係基於不當動機及目 的,並致原告難以適應、體能無法勝任,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資遣費253,129元 、短付工資19,503元、特休未休之工資4,494元,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於 107年9月3日調動原告至S1廠,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⒉原告以被告不當調動,違 反上述勞基法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4,494元 ,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9,503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9月3日調動原告至S1廠,有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雇主調動勞工



,變更勞工工作內容及場所,非得任意為之,除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外,仍須斟酌權衡勞工之利益,且為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尤不得有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始為合法。 ⑵查:
①觀諸原告與元砷公司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5章約定, 原告同意擔任四班二輪人員,其工作型態為週一至週日 ,不分國定例假日,每班次工作兩天、休息兩天(新勞 簡字卷第135頁):嗣被告與元砷公司合併,由被告概 括繼受元砷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述聘僱契約書之效力仍 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該聘僱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屬於被 告何部門或擔任某一特定職務。又依據原告另與被告簽 訂之聘僱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忠誠履行甲方所交付之任務」(新勞簡字卷第137 頁),可知依上述聘僱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依被告指 示配合調動之契約義務。
②被告係從事磊晶片及LED(發光二極體)晶粒製造與研 發,原告所屬部門為製造一部,為磊晶片之生產部門, 磊晶片製成之後,再分配至製造二部製成晶粒,有原告 提出LED產業、製程說明圖附卷可憑(新勞簡字卷第229 -2 31頁)。被告主張因107年度整體LED產業景氣不佳 ,加以大陸廠商之低價競爭,被告之營收呈大幅衰退, 造成被告營收大幅減少,僅107年4月份單月營收較106 年4月份單月營收減少5億2,303萬元,107年度整年營收 較106年度整年營收減少將近50億。被告為因應此變化 ,將S1廠D棟廠區之機台停產,生產管理單位於107年4 月12日通知自4月13日起減產40%;嗣因爭取到訂單,L ED晶粒投產量增加,故S1廠D棟於同年7月6日開啟機台 生產,故需調派人力支援等情,有被告之106年度、107 年度年報、被告107年度各廠區晶粒投產量表、製造一 部減產規劃、原告主管蔡承佑於107年7月5日、同年月6 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新勞簡字卷第241-253、261-2 66頁),與被告所 辯可相參照,原告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證據論證之 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S1廠在107年8月晶粒產量為208,163顆,9月份為195,55 8顆,10月產量192,750顆,被告於訂單開始下滑之9月 有調動員工之需求,顯非因業務求而調動原告云云,然 觀諸被告107年度各廠區晶粒投產量表,S1廠投產量於1 07年8至10月間確實為全年度投產量較多之月份(該年



度其餘月份之投產量均約在11萬至16萬之間),可見被 告應有因產能增加而有調派人力支援之需求,原告僅以 該3個月份投產量有稍微下降,而未與全年度投產量比 較,即認被告非因產量增加而調動原告,顯然陷於偏失 而未臻客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③另依證人即先前與原告同部門之員工施釗廷到庭結證稱 :伊與原告在107年3月間都是在S1廠工作,107年3月的 調動,課長蔡承佑有私下問原告及另外一名同事是否到 S3廠,但伊並不在場,蔡承佑私下問原告是否到S3廠前 有先找過伊與伊老婆,但並沒有說這次自願調動後就可 以不用調動;而自願調動後下次有調動需求會自動排除 ,待全部的人均調動完後才會再次調動之規則,是107 年4月9日生產會議公布的,上開調動規則公布時原告已 調至S3廠了,伊是在107年4月12日調至S3廠,伊在S3廠 期間,S1廠D棟有一陣子沒有在運轉,但在107年9月被 告說要調動前,伊不知道S1廠D棟有多少機台在運作;1 07年9月的調動會議伊有在現場,主管並未特別針對誰 說一定要調動,最後是以抽籤的方式,應該是S1廠真的 需要支援,是原告運氣不好被抽到,公司並未詳細說明 S1廠需要支援的原因,只說人手不足;伊的工作內容與 原告相同,均是在製造磊晶片生產線,S1廠與S3廠生產 的產品大同小異,大部分均相同,調動後大概1、2個禮 拜就上手了等語(新勞簡字卷第270-276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間自S1廠調至S3廠時,被告 尚未公布該次調動後即得免除被調動至其他廠區,直至 所有人員均調動後才會再次調動之規則,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3月調動後,應適用上開107年4月9日公布之調動 規則,顯然有誤。又依證人施釗廷所述S1廠與S3廠生產 之產品大部分相同,大約1至2禮拜即可上手等語,證人 施釗廷與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內容相同,其等對於工作 之掌控程度、適應能力應相差非巨,且原告在107年3月 調動至S3廠前,本係在S1廠工作,對於S1廠之工作內容 應尚有能力執行,難認原告在107年9月調動之後有難以 適應調動後工作之情形。而證人施釗廷現已非被告員工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所述與被告提出之107年4月9 日、同年月11日生產處製造一部生產會議紀錄及製造一 部減產規劃所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如前 ,但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在體能及技術上有何 無法勝任該調動後之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此次 調動致其難以適應日、夜班之工作時間轉換,其體能及



技術難以勝任調動後之工作云云,難認可採。
⑶承上,被告於107年9月3日以抽籤方式將原告自S3廠調至S 1廠,係基於訂單、產能增加之業務上需求,且調動後之 工作應為原告所能勝任,該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調動,並無不法 情形。
⒉原告以被告不當調動,違反上述勞基法規定為由,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規定自明。
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基於被告業務上 需要所為之調動,且上開調動為原告所能勝任等情,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調動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未有何 不利益之變更,核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或濫用權 利之情事,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以被告不當調動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9,50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107年9月之薪資應為33,897元,而被告僅給付 14,394元,短付19,503元之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曠職未上班,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應扣曠 職3日薪資3,663元、勞保費56元、福利金4元、特休超休 工資16,725元,共計20,448元;原告107年9月、10月之薪 資分別為33,897元、945元,扣除20,448元後,應給付之 工資為14,394元,而上開工資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給付 予原告,並無短付工資等語。
⑵查:
①原告107年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33,897元、945元,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9月、10月之薪資單為證(新勞 簡字卷第143、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9月27日連續曠職3 日,被告因此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扣薪3,6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之出勤紀錄為證(



新簡字卷第145-147頁),且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業已論述 如前,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月底薪為27,000元、伙食 津貼為2,300元,時薪為122.083元(計算式:29,300÷ 30÷8=122.083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0小時,原告曠 職3日之薪資應為3,663元(計算式:107年9月扣薪122. 083×10×2=2,442元,107年10月扣薪122.083×10=1 ,221;2,442+1,221=3,663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終止,是被告主張應扣薪3,663元及福利金4元、勞保費 56元,應為可採。
②又依被告請假、休假及加班辦法3.4.1規定「特別休假 之計算,正式員工於到職之日起即按3.4.1.1.規定(即 到職當年度預開24小時)預開特別休假,並於每年1/1 依週年制預開當年度滿年資之特休時數(因屬滿年資預 開,若當年度任職未達年資日時,預開之特休時數需全 數依事假扣款扣回),休假期間薪資照給:(不適用外 籍勞工、契約員工、工讀生)」,有被告提出之請假、 休假及加班辦法附卷可憑(新簡字卷第195-215頁), 可知被告係於年初即將當年度之特別休假開立予員工, 而非待員工工作滿年資始給予特別休假,但若工作未達 年資即離職,則需將已請休之時數扣還。原告係於93年 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2月10日,其工作年 資滿13年,故自106年12月10日起始享有19日之特別休 假,被告於106年1月1日即在休假系統將該19日之特別 休假預先開給原告,且原告已全數請休完畢,被告另於 107年1月1日起即開立滿14年之20日特休假予原告,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即107年10月2日前已請休之特休假時 數為137小時,有原告之特休休假系統畫面為憑(新勞 簡字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請假、 休假及加班辦法3.4.1規定,原告自應將已休之137小時 特休假工資扣回。原告雖主張上開辦法之「預開之特休 時數需全數扣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屬無 效,然原告於被告處既未工作滿1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尚未取得工作滿14年之特休假,自應換算為薪資扣 回,難認上述預開之特休時數需全數扣回之規定,有何 違法之處,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原告時薪為 122.083元,超休137小時之工資為16,725元(計算式: 122.083×137=16,725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超



先請休之特休假工資16,725元,應予扣除,核屬可採。 ⑶承上,被告辯稱於107年10月5日發放薪資時,將上述曠職 3日之工資3,663元、福利金4元、勞保費56元、超休特休 假工資16,725元自應發之107年9月、10月薪資中扣除,而 發給原告14,394元(計算式:33,897元+945元-3,000-0-0 0-00,725=14,394元),而無短付工資等情,並非無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工資19,503元,乏其依據,無 法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4,494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前述被告之請假、 休假及加班辦法3.4.1規定,被告給予員工特休假係以預 先開立之方式,亦即員工雖尚未滿當年度之工作年資,被 告已提前於年初將員工於該年度之特休假,於休假系統方 放予員工請休,但若工作未達年資即離職,則需將已請休 之時數按時薪扣還。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滿年資13年部分有19日之特別休假,另10月部分依比 例計算應有6小時之特別休假,共158小時,原告107年僅 休假137小時,故得請求21小時未休假之工資4,494元云云 。然原告係於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6年12月1 0日,其工作年資滿13年,故自106年12月10日起始享有19 日之特別休假,然依上開原告之特修休假系統畫面所示, 被告已於106年1月1日將該19日之特別休假預先開給原告 ,且原告已全數請休完畢。又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經被告 以連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未任職 至107年12月10日,其年資並未滿14年,依法應不得享有 工作滿14年之20日特別休假。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年資13年 10個月,其中10個月部分雖未滿1年仍應按比例計算特別 休假而有6小時之特休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就特別休假 之規定,並未針對工作未滿1年部分得按比例計算之規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比例計算其尚有6小時之特休假未休 ,於法無據,自無足採。是原告之特休假既已於106年間 全數請休完畢,並無特休未休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特休未



休之工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9月3日將原告自S3廠調至S1廠, 係基於業務需求,且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原告所能勝任,並 非不當之調動,故被告此次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被告有不當調動原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之特別休假已於106年度即全數休完 ,且被告並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126元,及其中275,74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1,38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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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