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堅柏
被 告 林陳彩娥
林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 林陳彩 娥與被告2 如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1 林陳彩娥於107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買賣契約無效,就上開 不動產在雲林縣市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⑶被告2 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1 林陳彩娥 ,執行強行強制行原告之本票裁定。⒉備位聲明:若法院認 為買賣契約有效,則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因被告1 林 陳彩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向被告2 請求相當於本票 金額之買賣價金,並申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108 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 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就系爭土地107 年8 月10日所為的買賣 債權行為(即俗稱公契),及107 年9 月12日所為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玉春應將雲林縣 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2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林 玉春應給付林陳彩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反面);嗣於108 年11月29日 就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就坐落於雲林 縣○○鎮○○段○○○ ○號土地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鎮○○里○○街○○○ 巷○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107 年7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即俗稱私契 )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至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與被告林陳彩娥 成立借貸關係,並貸與現金50萬元,被告林陳彩娥供糸爭不 動產為擔保其債權,同時簽立本票乙張。原告於107 年8 月 29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嗣後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 林玉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9 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至被告林玉春名下,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得知本票裁 定通知後過沒數日即變更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顯不符合 一般交易慣例列,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按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要件有:債務人有為侵害債權 之法律行為(即詐害行為);債權人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 行為之前;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侵害行 為須以財產為標的(第244 條第3 項前段);債務人之侵害 債權行為「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行為時明知者 為限。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乃親屬關係,被告林玉春 知悉被告林陳彩娥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本票裁定,被告林陳 彩娥知悉本票裁定後數日即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 登記被告林玉春之名下,且被告林玉春亦未交付與土地價值 相當之價金於被告林陳彩娥,皆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移轉 時點為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知悉本票裁定之後,將進 行強制執行之際,其移轉行為致被告林陳彩娥無任何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就被告間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被告林陳彩娥與原告間因借貸關係而簽立本票 ,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林 陳彩娥與原告之債權存在。嗣後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 成立買賣契約,將被告林陳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 林玉春,惟被告林玉春遲遲未交付買賣價金於被告林陳彩娥 ,致被告林陳彩娥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被告林陳彩娥 亦未向被告林玉春追討價金、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故若法 院認被告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 得代位被告林陳彩娥向被告林玉春受領與本票金額相同之價 金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 1項;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8 月10 日所為的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9 月12日所為的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玉春應將雲林縣斗 六市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2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 林玉春就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107 年7 月3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林玉春應給付被告林陳彩娥50萬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陳彩娥則以:並未簽系爭本票,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玉春則以:與被告林陳彩娥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為之買賣係實實的,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
1、被告林陳彩娥於107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玉春及於107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建物賣予被告林玉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房地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 、第71頁至7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斗地一字第1080001505號函及檢 附之107 年度六南跨字第2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 情事等節,俱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執之事項厥為: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 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2.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基 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⑴、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15 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
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云 云,查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代書賴玉莉於108 年6 月 1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附第71頁至74頁係你辦 理的? 〈提示〉)對。」、「(74頁上面的『林玉春』及『 林陳彩娥』及印文,都是他們親自簽名及蓋章? )是。都是 她們親簽。」、「(為何會有特約事項:『1.本買賣契約須 待賣方與(前買方)鄭淑華間買賣契約解除後始正式成立。 2.買方同意支付之17萬元轉為歸還(前買方)鄭淑華的簽約 金,完成解約後開始過戶手續。』? )林陳彩娥原先並不是 賣給林玉春,是賣給鄭淑華,賣給鄭淑華之後,鄭淑華有接 到電話說不要買,很害怕,賣方也同意,仲介就跟賣方協調 怎麼辦,因為鄭淑華已經有付錢了,後來林陳彩娥再找其他 人來買才有錢還鄭淑華的簽約金。」、「(之前林陳彩娥與 鄭淑華的買賣也是你處理的?)對。」、「(之後林玉春如 何支付買賣價金? )簽約時有拿現金來,因為要還給鄭淑華 錢,林陳彩娥給帳戶,她們從帳戶裡面去支付。」、「(所 以簽約款17萬元是現金給付?〈提示本院卷第71頁〉)對。 就還給鄭淑華。」、「(其他款項的付款你有無介入?)再 來就是有一些增值稅、房屋稅的部分是林玉春拿來繳的。、 「(17萬元是在你事務所交付的嗎?)對。」、「(如本院 卷第68頁之房地買賣費用表係你製作的?〈提示〉)對。」 、「(如本院卷第69頁所載特約事項3 是否為你所記載的? 〈提示〉)對。」、「(上開特約事項3 有記載交付尾款 829642元,這部分是你依照林玉春跟林陳彩娥的陳述所記載 的嗎?)對,就是點交的時候。」、「(林玉春跟林陳彩娥 的價款125 萬元,包含簽約款、代繳稅費、代繳代書費、補 貼地價稅及尾款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 92頁反面);證人林靖喬於108 年7 月8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你知道本院卷附第71頁至74頁房地買賣契約的事情 嗎?〈提示〉)知道。之前有去代書那邊。」、「(如本院 卷第69頁特約事項3.記載『雙方確係完成交付尾款829,642 元』,你有親眼目睹?〈提示〉)有。」、「(錢交付給誰 ?)那時我爸爸、我媽、我在場,錢是我跟我爸爸有拿到那 些錢,二十幾萬,代書說一定要現金拿才能成立,不能用匯 款,我當場有拿到17萬多。」、「(是拿到82萬多才拿到17 萬多?)現金是82萬多,現金原本都是我拿,我拿到手之後 再分我父親拿60萬,因為我父親有幫忙有幫忙我媽媽跟弟弟 處理債務,因為之前田地有被法拍。」、「(你那時候有無 確認金額?)我拿到的錢就是我上面簽名的地方,金額是82
9642元。」、「(你當時有無數過?)有,當天有數過,那 時有扣掉一些費用。」、「(所以才會有不是整數的數字? )對,因為有扣除一些費用什麼的。」、「829642元是誰拿 出來的?)我姑姑林玉春拿出來的。」、「(代書有無跟你 們確認有無給付尾款完畢?)有,因為代書說要把尾款處理 完畢,現金處理完畢程序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核與卷附107 年7 月31日房地買 賣契約所載:「特約事項:1.本買賣契約須待賣方與(前買 方)鄭淑華間買賣契約解除後始正式成立。2.買方同意支付 之17萬元轉為歸還(前買方)鄭淑華的簽約金,完成解約後 開始過戶手續。3.雙方確係完成交付尾款新臺幣829,642 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無訛,此外,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佐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又原告未提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原告所主張不實 之情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及依卷附相關資料,本院亦無 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有上述無效之相關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為無理由。③、至於證人被告賴玉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林玉春如 何支付買賣價金?)簽約時有拿現金來,因為要還給鄭淑華 錢,林陳彩娥給帳戶,她們從帳戶裡面去支付。」、「(扣 除上開17萬元的部分,你有親自看到林玉春有交付林陳彩娥 款項嗎?)除了簽約款、稅、過戶代書費、地價稅之外,她 們要自己去用帳戶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亦同 時證稱:「(你對被告林玉春在本院108 年5 月20日開庭審 理時陳述她都是以現金交付,你有何意見?〈提示〉)尾款 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案件也蠻多,我當時會確認他們有 收到錢簽名。」、「(買賣價金餘款80幾萬現金是不是有拿 去你事務所交付?)這有一段時間了,我真的要回去回想我 才有辦法回答,我做案件我會確定他們有交付才簽名,但本 件是否有現金或支票我要回去想一下才能確定。」、「(被 告林玉春:你登記費跟我拿三萬,我尾款現在有拿去,你們 二位職員也在那裡,林陳彩娥跟兒子、先生也在那裡,你說 要算清楚才簽名,是不是有這樣。)」、「(請證人在回想 尾款的部分是否在你的事務所現金交付?)我有點記得,因 為林陳彩娥的先生也要分錢,他們有糾紛,我跟林陳彩娥說 你錢要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再對照證人林靖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錢交付給誰?) 那時我爸爸、我媽、我在場,錢是我跟我爸爸有拿到那些錢
,二十幾萬,代書說一定要現金拿才能成立,不能用匯款, 我當場有拿到17萬多。」、「(是拿到82萬多才拿到17萬多 ?)現金是82萬多,現金原本都是我拿,我拿到手之後再分 我父親拿60萬,因為我父親有幫忙有幫忙我媽媽跟弟弟處理 債務,因為之前田地有被法拍。」、「(那天你為何特別會 去?)我已經去處理很多次,我跑過地政局、國稅局辦程序 ,代書說我要親自到,不能用匯款的,要把錢親自拿給我們 才算完成程序,就是買賣房子的錢80幾萬要拿給我們,才算 手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佐以卷附107 年 7 月31日房地買賣契約所載:「特約事項:3.雙方確係完成 交付尾款新臺幣829,642 元。」,則被告賴玉莉之上開證詞 ,尚不足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 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①、原告是否為被告林陳彩娥之債權人?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 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 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 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 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 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 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 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 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 字跡真偽時,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陳彩娥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等語, 本院曾將被告林陳彩娥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及當庭按捺之指紋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原告提出之本票上正面之「林陳 彩娥」及指紋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回以108 年4 月22日調 科貳字第10803169380 號回覆說明:「二、本案筆跡鑑定部 分因送鑑資料不足,難鑑定;三、承囑有關指紋鑑定乙節, 因本票上4 枚指紋均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難鑑定 。」(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觀諸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林 陳彩娥(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所出之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第16頁),以肉眼辨識,該等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 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相似。佐以本院107 年8 月29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7 號本票裁定被告林陳彩娥地址為『
雲林縣○○鎮○○里○○街○○○ 巷○ 號』,此地址亦為被告 林陳彩娥本件訴訟送達地址,該本票裁定業經送達被告林陳 彩娥而確定,如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何以未於本案訴訟前 質疑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真正性,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林陳 彩娥抗辯簽名係偽造乙節,顯不足採信。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 ,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 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固引用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觀諸起訴狀記載「有償行為」,應係指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是以,縱認被告林陳彩娥上開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然上開上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原因關係, 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而言,原告 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林玉春對於被告林陳彩娥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 情。原告對於主張被告林玉春於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 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 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 之責,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仍難憑採。此外, 縱然原告於起訴狀固引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然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係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附此敘
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陳彩娥及被告林玉春於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買賣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讓與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 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就系 爭土地,於107 年8 月10日所為的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 9 月12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玉春應將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2日 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陳彩娥與被告林玉春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於107 年7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聲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債權 人如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除應符合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外,尚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存有 權利得以行使為必要。揆諸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林陳彩娥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林玉春行使該權利, 自應就代位權之要件及被告林陳彩娥對被告林玉春存有權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林陳彩娥對被告林玉春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林陳彩娥對被告林玉春之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之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