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24 號
原 告 張林華錦
被 告 廖大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20月,自10 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 告僅繳付17個租金及押租金1,600 元, 至108 年6 月14日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 月(未付月份為4 月、5 月、6 月, 共計24,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逾期1 月),被告 欠繳之租金計8,000 元。又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 等事宜,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 清並遷讓系爭房屋,並已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獲被告 置理。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即屬無權占有,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張貼文件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 賃期限至108 年4 月31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 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既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規定,已認該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 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審判,併此敘明。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租金24,000元,則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已終止,則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8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00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給給付原告80,000元, 暨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