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160號
TLEV,108,六簡,16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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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蘇愛珠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被   告 林青藤 

      林清成 

      林清秀 
      陳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十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436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青藤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08-1地號土地)、同段10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0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7 日具狀追加林清成林清秀陳替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8-1地號土地面積10.74 平方公 尺、系爭1008-3地號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查該訴訟標的對 於林清成林清秀陳替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林清成林清秀陳替為本案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成林清秀陳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他人共有,被告所有同段1008、1008-2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 土地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74 平方公 尺、面積7.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青藤則以:鐵皮屋在60幾年就蓋了,當時原告購買土 地的時候就已經存在。因為本件是測量是占用道路一點點, 且是原告單方測量,伊不相信測量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系爭鐵 皮屋為被繼承人林瑞海興建,林瑞海死亡後被告為全體繼承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瑞海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有鐵皮 屋占用原告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10.74 平方公尺、面積7.8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3至35頁),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須就占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青藤固辯稱鐵皮屋在60幾年就蓋了,當時原告購買土 地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林青藤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坐落 系爭1008、1008-2地號土地之二層鐵皮屋係屬新建之違章建 築,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8 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800202 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勘認該鐵皮屋確實為 違章建築,且非原始建物。又被告林青藤抗辯其不相信測量 結果云云,惟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 1 項、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實施規則第22 0 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 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絕糾紛,如重測後 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並經登記,該重測結 果即有一定之確定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司法 救濟途逕更定之,法院於重測結果被更定前仍須受之拘束。 查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 地面積10.74 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經測量屬實,被告 既未能提出其現占用系爭1008-1、1008-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縱認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初始是有權占用,亦無解其 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0.74 平方 公尺、7.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用系爭1008-1、10 08-3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行使 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10.74 平方公尺、 7.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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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