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有關被告呼叫器號碼部分,證人吳慧敏於警訊中雖供稱:「建豐之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0#一五#。」,後又稱「我打甲○○呼叫器0000000000號鎖碼一七。」(見警卷第七頁及第九頁),而於偵查中供稱:「(何時call甲○○?)約十一點,call號碼後加一一九。」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前後三次所供有關被告呼叫器號碼後面鎖碼代號互不相同。而證人葉俊鑫於警訊中雖稱:「甲○○之機子號碼為0000000000號代號一五」(見警卷第十頁背面),但於一審則稱:「(你打他呼叫器留什麼代號?)五一。」(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前後所述之代號亦不一致。而被告雖自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無鎖碼云云,原審因而認二位證人對被告呼叫器號碼之鎖碼代號並不知悉。惟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身上攜帶呼叫器號碼是0000000000鎖碼一七,現我呼叫器液晶螢幕上留有十一時零三分,一七(五一)一一九的信號。」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末三行至末二行),似與證人吳慧敏等二人所證被告呼叫器之鎖碼為一七,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呼叫被告後,曾留一一九,五一等情大致吻合,得否因證人葉俊鑫於警訊中將被告機子號碼之代號五一混淆為一五,及被告否認有鎖碼之情事,遽認證人吳慧敏等二人所證均不足採信,似有研求之餘地。(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證人葉俊鑫於警訊中即供稱:「是我被警方查獲至派出所時,我才在派出所打機子給甲○○的,而甲○○的機子號碼為0000000000號代號一五,而在派出所連絡後,約定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台南市六信高商大門前毒品買賣交易……。」云云(見警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我到達六信高商前,下車一望未看見葉仔再上車……」「經警方帶領葉俊惠(即葉俊鑫)到我面前,我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銘書、蕭宗儒於一審到庭證稱:「我們是先查獲葉俊惠(即葉俊鑫)及吳慧敏、黃義欽,吳、葉二人告知是向
一名叫建豐的人買的,我們即請葉俊惠扣機叫他出來並留派出所連絡電話,後來他打電話來,二人便約定見面時、地,甲○○並叫葉俊惠到達現場再扣機給他,後葉某到達現場再call一一九給甲○○,後來甲○○搭黃色計程車來,我們躲在車上,葉俊惠指下車的人即甲○○,甲○○下車見無人便上車又走了,我們便分批跟蹤甲○○後來將他攔下,他當時將手上毒品丟在地下,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又在他褲袋中查扣到二包毒品」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證人葉俊鑫於警訊之證詞似與事實相符,雖其嗣於一審改稱:「我有一個朋友與甲○○交情好,我即冒用朋友之名叫甲○○出來,我是因通緝中希望可以不被押即可出來才這樣做。」(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又於原審中供稱:「(你被警查獲後,打呼叫器用何理由約被告出來?)我跟被告說有急事要跟他講叫他出來。 (你約他出來用何人名義?)『添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惟本件承辦警員李銘書、蕭宗儒既要求證人葉俊鑫以派出所之電話與被告聯絡,該二承辦員警似亦應在埸聽聞電話內容,證人葉俊鑫究以其或添仔名義與被告聯絡,當時交談內容如何,其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是否故為附和被告之詞,原審未向該二承辦員警查訊究明,即率以證人葉俊鑫於警訊所證與一、二審不符,未予採信,不無速斷。(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審雖以衡之常情,認被告若確有與葉俊鑫約定在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應停留該處等候葉俊鑫,不可能到達現場後,見不到人即上車離去,且被告本身係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是被告辯稱:當天伊等僅是約定在六信高商前見面,並沒說做何事,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足堪採信等情。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多達三包,且其於警訊時亦供認:「被警方查獲之三包海洛因是我的,是我在高雄市向一名董仔不詳男子購買,一部分留用吸食,一部分販賣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徵之被告於一審中供稱:「(當日何以去六信商職?)我當日坐計程車被警察攔下,我原是為去公園路的證券公司看股票……。」「 (當日有無人聯絡你外出?)無。」「 (當日有無在六信高商前下車找一位葉子(仔)?)無。」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及三十七頁),果被告曾與葉俊鑫約定在上開時地見面言歡,並未涉及毒品交易,其亦在六信高商前下車過,何以不逕行承認,一再隱諱?又何以於警訊為前述自白,實情如何,仍未盡明瞭。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處罰,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原審如為有罪判決,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