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319號
TLEV,107,六簡,319,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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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科 
      黃登源 



      黃登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0,775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
○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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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