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7年度,267號
TLEV,107,六小,26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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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沈政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
㈡、詎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 及利息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案經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 以:92年間我在雲二監執行中,該(申請書)筆跡不是我簽 名的,同意做筆跡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經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申請 書上之簽名,此三者走筆風格互為比對,並無明顯之差異。 難以直接排除非被告所簽寫,而被告90年4 月17日因違反勞 動基準法案件,於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95年3 月22日再因詐欺案件進入雲林二監執行,99年5 月14日假釋 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可 見被告92年9 月15日系爭現金卡申請時並未在監,要與被告 自陳92年時在監執行之事實不符。而觀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上所填寫之資料,包括申請人工作之地點在「嘉義市垂楊路 」、「親屬姓名:鄭秋妙」(被告自稱為其同事)、「朋友 姓名:蕭志堅」(被告自稱為其姐夫),均與被告自身之個 資相符,被告之身份證件若為不明之第三人冒用,該人豈能 知悉被告親友之資料,何況該申請書上記載「朋友姓名:蕭 志堅」關係註明為「姐夫」,則不相干第三人豈能知悉被告 與蕭志堅之關係如此密切,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被人冒用 身份證件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已有可疑。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現金卡為其親自 簽名申請,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供本院送 筆跡鑑定,而本院將現金卡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郵 局開戶申請書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資料不 足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查。經本院命被告再提出88年 至95之簽名管跡送鑑定,惟被告迄未提出,致無法再送鑑定 ,若此情形仍令原告負起被告證明簽名真實之責任,則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為舉證責任已轉換至被告方面,然被告 自此未到庭應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上之簽名為他人 所簽,而非被告所簽寫,或再提出相關簽名之文件供本院送 鑑定,凡此被告所辯要難採信,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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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