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張合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補繳2,1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補正本件原因事
實、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如醫療費用、精神賠償費用各為
何)、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另
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三、本件有無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報案紀錄,如有,請提出相關
案號及資料。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
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