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華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
二、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
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產生
之水電費用(按實際電表依合契約計算)」,其訴之聲明記
載欠明,並未具體明確,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利息等)。
六、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繕本,請補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1份。
八、上開命補正事項,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