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62號
原 告 陳漢儒
李宛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士文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共有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
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身份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本件公開標售、得標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六、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應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
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