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61號
原告 謝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燸炘、洪正雄、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梁
文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共有人之年籍資料請勿
遮蓋)。
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現場彩色照片,陳明被告占用物及占用位置,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提出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647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
五、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
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並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880元,尚應補繳2,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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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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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燸炘 │87,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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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坤山、洪煒凱 │34,8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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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 │23,2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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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斌 │11,6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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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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