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啟振
施育里
許雅茹
許庭馨
許文馨
施宇軒
張陳瓊花
陳瓊連
陳啟浤
陳銀波
黃施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啟振截至民國108 年7 月24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41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許秀已死亡,遺有彰化縣○○鎮○○路00 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下稱系爭遺 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 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啟振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陳啟振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啟振及其他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施許秀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為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分別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共 有人施許秀早於63年7 月30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施許秀死亡時,除原告所列欲訴請 代位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 號等土地,本院已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閱卷後補 正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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