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簡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金
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陳向、陳溪星、陳見 財、陳為國、陳阿籠、陳金德等人均已於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 就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補正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 ,原告雖於108年9月9日提出上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然繼承系統表並未清楚標示何人有繼承權而為 繼承人,亦未據此補正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仍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