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簡麗珍
被 告 陳進春
陳慶萬
陳昆山
陳日于
陳應良
陳龍男
陳寬得
陳昆輝
陳世經
陳世淋
陳正信
陳自郎
陳裕升
陳治忠
陳傳國
陳自勇
陳有坤
陳宏益
陳宏忠
林宜春
陳孝威
林來湖
陳崑崙
陳堅智
陳秉絃
陳堅否
黃滿
陳廖說
陳金福
陳金發
陳泰山
陳泰郎
陳明福
陳明德
陳柏皓
簡黃秀雲
黃秀蓁
陳謝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及被告陳向、陳溪星、陳 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金德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 被告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金德等人 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等遺產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故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483號 裁定命原告就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補正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身分證字號,原告雖於108年9月9日提出上開共有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然繼承系統表並未清楚標示何人有 繼承權而為繼承人,亦未據此補正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 被告,而仍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將此部分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 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 阿籠、陳金德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