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張景珽
方榮玉
張鈺珩
張筠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鈺珩、張筠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景珽、方榮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張鈺珩、張筠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景珽、方榮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張景珽就讀大學時 ,邀同被告方榮玉及被繼承人張啟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 年8月15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借 據,動用期限自96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張景珽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4筆(撥款日期如附表),金額 合計251,062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張景珽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當時借款利率為 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又依借據約 定,違約金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景珽自108年3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1,553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而張啟源已於 10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景珽、方榮玉、張鈺珩、
張筠翎,被告張鈺珩、張筠翎自應於繼承張啟源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張景珽、方榮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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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款日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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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11月17日│ 63,018元│ 3,509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 │自108年3月2日起 │
├──┼───────┼─────┼─────┤108年8月1日止,按 │至清償日止,逾期│
│ 2 │ 99年4月23日│ 63,018元│ 63,018元│年息1.15%計算之利 │在6個月以內者, │
├──┼───────┼─────┼─────┤息,暨自108年8月2 │按左列利率10%計 │
│ 3 │ 99年11月22日│ 63,013元│ 63,013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算,逾期6個月者 │
├──┼───────┼─────┼─────┤年息2.15%計算之利 │,按左列利率20% │
│ 4 │ 100年4月13日│ 62,013元│ 62,013元│息。 │計算。 │
├──┴───────┼─────┼─────┤ │ │
│(空白) │合計: │合計: │ │ │
│ │ 251,062元│ 191,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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