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龎一鳴
被 告 葉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 號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葉雅如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31,584元(含工資2,460 元、零件 18,124元、烤漆11,0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584元(含 工資2,460 元、零件18,124元、烤漆11,000元),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出廠,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9 月11日,已使用1 年5 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67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2,460 元、烤漆1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138元【計算式:9,678 元+2, 460 元+11,000元=23,138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 卷附交通事故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停放占據該車道近一 半的空間,顯然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依法應不得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訴外人葉雅如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葉雅如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訴外人葉雅如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97元 【計算式:23,138元×70%=1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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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24×0.369=6,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24-6,688=11,436第2年折舊值 11,436×0.369×(5/12)=1,7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36-1,758=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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